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團聚」名義合法入境來台探親,明知其為大陸人士,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前,不得非法在臺灣地區工作,然因其在台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工作賺錢營生,遂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乙○○所交付之上開照片換貼在來源不明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上(戊○○未曾遺失過該證件),進而變造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將上開影本及同屬來源不明之勞委會許可戊○○在台工作函文一併交付予乙○○。其後乙○○透過不知情之在台大陸籍友人 陳品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取得亦不知上情之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的聯絡電話,主動撥打電話予己○○,自稱擁有合法在台工作許可證,請伊幫忙介紹工作,斯時己○○恰自宏一人力有限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下稱宏一公司)經理丙○○處(不知情,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丁○○(不知上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滿意宏一公司所仲介之外籍監護工而需臨時看護工照護病人 邱瑞明 ,不知情之己○○遂居間介紹乙○○,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代價(其中由人力仲介人員抽取二百元),至桃園縣○○鄉○○村○○路坑二六-八號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下稱長庚復健分院)二樓之2A09A病房擔任臨時看護工。乙○○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午時分,自行搭車至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二樓2A09A病房,向病人邱瑞明之女 邱瓊茹 佯稱為「戊○○」本人,並提出上開變造之「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及勞委會許可戊○○在台工作之函文影本,交付給不知情之邱瓊茹,持以向長庚復健分院護理站登錄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對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核發及長庚復健分院對院內看護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方至長庚復健分院執行臨檢勤務時,在該醫院二樓2A09A病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由己○○之居間介紹受雇於丁○○擔任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以每日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丁○○擔任看護工,但還沒領到薪水,其從頭到尾都說自己是「乙○○」,並未提出變造之「戊○○」旅行證及勞委會之函文影本給邱瑞明家屬,被查獲前根本沒看過該些文件,也不可能去變造或行使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為持有旅行證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在臺工作,然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受僱於丁○○在長庚復健分院擔任看護工之工作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甲○○、邱瓊茹、丁○○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境信字第0九二00六一五七九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五十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戊○○並不認識被告乙○○,伊所有之旅行證也未曾遺失過,且戊
○○未曾至長庚復健醫院擔任看護工,警方查扣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係被告乙○○或病人邱瑞明之家屬提出給醫院護理站一情,業據證人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細觀卷附警方查扣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其上「戊○○」照片雖因為影本而略顯模糊,然該相片所示之人,就其臉型及輪廓,依本院直接審理之心證,認與本件被告乙○○長相十分神似,另經本院當庭觀察、比對公訴人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大陸人士戊○○、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正本(均為樣本,詳見本院卷附之資料),明顯可區分查扣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其臉型、輪廓、髮型、衣著非但與內政部警政署所提供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之照片顯然不同,反與被告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正本上所附之照片極為類似,而可認均為被告乙○○本人。從而,應可認定本件警方查扣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係在不詳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換貼被告乙○○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其後才持以交付予長庚復健醫院護理站為人事資料登錄等事實,應屬無疑。
㈢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冒用戊○○名義,也未變造或交付變造之戊○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原先透由仲介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一越南籍看護工,但因條件不符,無法勝任而未雇用,但約等一個月後才有接替看護工,就先委託丙○○尋找臨時看護工,有要求要合法的且不要大陸籍的看護工,後來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到醫院擔任看護工作,因長庚復健醫院有貼告示要求提出看護工之人事資料,所以邱瓊茹就要乙○○提出證件,當時乙○○自稱為戊○○且提出戊○○之旅行證、勞委會函文影本,有要求乙○○拿出正本,但她表示沒有帶,也有打電話與仲介人員、己○○確認身分,所以家人才持上開證件影本以向護理站登錄,直到警方查獲才知道乙○○是非法打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邱瓊茹亦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當初乙○○來醫院擔任看護工作,自稱為戊○○,表明為陳小姐指派來的,因醫院要求提供看護工之旅行證及工作許可證等人事資料,所以當天就要求其出示證件,乙○○即從皮包拿出戊○○旅行證及許可在台工作函文影本,有要求看證件正本,但是其表示未帶正本,其後並與一自稱陳小姐之仲介人員電話聯絡,確認被告為戊○○無誤,所以才把證件交給醫院護理站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被告乙○○與證人丁○○、邱瓊茹二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當不至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丁○○原係委託宏一公司依法引進越南籍看護工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甚明,且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反面),是證人丁○○、邱瓊茹既已循合法管道徵求外籍看護工,於尋覓替代看護工時仍一再要求人力仲介公司介紹合法之看護工,且在被告乙○○初到醫院時,即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並依規定至長庚復健醫院護理站登錄,在在可知渠等應相當重視看護工來源之合法性,是若誠如被告乙○○所辯稱:其未自稱為戊○○,是有跟丁○○說其叫乙○○,也未提出上開變造之戊○○旅行證影本云云,證人丁○○、邱瓊茹與被告非親非故,當不至甘冒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在明知被告為無合法在台工作證之大陸人士情形下而仍與雇用,甚或為雇用被告而變造戊○○之旅行證,再持以向長庚復健醫院護理站登錄。況且被告乙○○已知自己在台並無工作許可證,又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此份工作賺錢,衡情,在證人丁○○、邱瓊茹要求提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醫院登錄時,當恐因坦言其無工作許可證而喪失此工作機會之可能,是其若非提出虛偽之身分證明或偽稱他人名義應徵,焉能取得證人丁○○、邱瓊茹之許可而獲得此工作機會?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核發准予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供我國相關如航空警察證照查驗人員等境管查驗機關據以查驗放行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與護照相類之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故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變造及行使該變造「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大陸籍人士,在台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其犯罪動機乃係因來台居留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工作,又無在台工作許可證,始出此下策,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經變造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衡情亦應屬為被告乙○○所有,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變造之「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雖為被告變造之文書,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丁○○、長庚醫院復健分院護理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