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欲提出自訴為由,而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辦公大樓一樓之「為民服務單一窗口」,強行要求立即辦理,嗣經本院訴訟輔導科科長 陳振和 為其詳細解說有關自訴之相關法令及限制後,竟藉詞占據本院訴訟輔導科為民眾準備之席位拒不離去,影響本院訴訟輔導科正常辦公秩序及訴訟輔導業務之繼續進行。嗣經訴訟輔導科人員聯絡本院法警丙○○前來維持秩序,丙○○遂持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前往訴訟輔導科,基於執行維持秩序之職務而勸導甲○○離去,希其勿再影響辦公秩序,以保障其他民眾權益,詎料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對具公務員身分,且正係執行職務之丙○○,當場指稱丙○○所執持之法條係其偽造,而對丙○○當場侮辱。迄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又承前揭同一犯意,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對當時正執行公務之法警乙○○,接續以「白痴」、「笨蛋」等侮辱性之言詞當場侮辱乙○○。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分別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認屬實,惟辯稱:伊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係表示有人偽造法條,並非指告訴人丙○○偽造法條;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所辱罵之對象,則係當時到場維持秩序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並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乙○○,且上開行為均係為防衛自己的權利而為,均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在上揭二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係對丙○○、乙○○二人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陳振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科長)、 王啟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在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本院訴訟輔導科,既係與告訴人丙○○交談,且相關法條之書面資料又係告訴人丙○○當場提示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時所指偽造法條之人,自係告訴人丙○○無疑。再者,若公務員偽造文書,除涉有刑責外,並同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構成懲戒、懲處事由,影響公務員誠實及服務之形象甚鉅,是被告當面指稱公務員偽造文書,自屬損害遭指稱偽造文書公務員之法警丙○○名譽,而屬當場侮辱無疑。又「白痴」、「笨蛋」等言詞,依我國國情,均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遽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法警,亦屬當場侮辱無疑。被告所辯並非侮辱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末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若被害人之行為原無不法,亦無任何侵害之事實,行為人自無對其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之告訴人丙○○、乙○○二人,均具有法警身分,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身著制服,衡酌當時情狀及發生之時間、地點,分別又係在本院辦公大樓之為民服務單一窗口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室,被告對彼二人係在執行職務應有足夠之認識,並無誤想或錯覺防衛之可能,且衡酌當時情狀,告訴人二人之執行職務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既無「不法」,對被告之權利行使自無何「損害」可言,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並不相當,自無從引用該條規定以為卸責。從而,本件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接續以「白痴」、「笨蛋」等言詞辱罵執行勤務之法警,顯係出於同一辱罵之意所為數言詞,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訴訟輔導科侮辱法警丙○○,迄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又在同一辦公大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侮辱法警 劉宏達 ,其前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侮辱,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僅係出於一時衝動而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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