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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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被告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叄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計未清償之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其中五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為消費款,八千四百元為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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