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與錦西街交岔路,因騎乘機車與 陳倩鈴 駕駛附載告訴人甲○○、丁○○及丙○○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被告戊○○對告訴人甲○○等人恫嚇稱「我是在地人,再不快走,就找人來打」等語,嗣即夥同一不詳姓名之人返回,見告訴人仍在現場,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丁○○及丙○○見狀上前勸阻,被告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其二人,使告訴人甲○○身體多處挫傷,丁○○頭部外傷及下唇擦傷,丙○○亦頭部外傷。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丁○○、丙○○之指訴及證人陳倩鈴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為主要憑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我的機車已賣給乙○○了,不是我打的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丁○○、丙○○及證人陳倩鈴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經提示警方依車籍追查出之被告戊○○之口卡片予渠等辨認時,均僅答稱有點像,但(肇事者)比照片之人還胖等語,嗣經本院調查中再次提示被告戊○○口卡片時,告訴人三人仍稱:「那是他以前的照片,他現在很胖」等語,顯然告訴人三人及證人陳倩鈴由於被告口卡片上之照片與實際所指之犯罪嫌疑人之體形有很大差距,故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戊○○即為於上開時地對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從而告訴人甲○○、丁○○、丙○○及證人陳倩鈴於警訊、偵查之指證,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又查被告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調查中經告訴人三人當面指認時,告訴人三人即均稱,確定不是戊○○。而本院再依被告戊○○所稱上開機車已賣予乙○○之供詞,循線調取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口卡片後,告訴人三人經本院提示乙○○口卡片上照片時,即一致肯定係乙○○所為,並稱連髮型都一樣等語,復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進而產生爭執之人確係伊本人,而上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戊○○買的等語,足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巷與錦西街岔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糾紛之人應為乙○○,而非被告戊○○,公訴人起訴之對象顯非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傷害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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