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百貨公司),填載記帳卡申請書,取得太平洋乙○○○公司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之00一號消費記帳卡,嗣連續於同年四月二日、五月一日,向太平洋乙○○○公司分別購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禮券(二次消費額共計六萬元),持卡記帳,致太平洋乙○○○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禮券,嗣即拒不清償購買禮券之價款,太平洋乙○○○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太平洋乙○○○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向太平洋乙○○○公司申請記載卡後,分二次購買禮券共六萬元,未依約付款之事實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伊申請記帳卡都是拿正確資料申請,伊並無購買禮卷不付款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百貨記帳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二張附卷可稽,且查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公司已營運困難,其猶向太平洋乙○○○公司申請記帳卡,並先後二次持以購買禮券共六萬元,以繳付房租及員工薪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嗣即拒不依約清償,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是蓄意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正面),足見被告所辯,核係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𣊺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縱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行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