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某日,隱瞞前開事實,簽發以丁○○為發票人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帳號,票號為DC0000000、DC0000000、DC000000
0、DC0000000、DC0000000號支票共五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元,持以向甲○○詐借二十七萬一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甲○○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該戶係拒絕往來而拒絕付款,復經甲○○催討無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前開五紙支票未兌現、卷附誠泰商業銀行(其前身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檢送丁○○前揭帳戶之支票存款退帳單所示被告二人確係於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以及乙○○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已開始跳票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簽發前開支票五紙,嗣均退票等情,惟與丁○○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丁○○辯稱:伊在大陸工作,其帳戶支票均由乙○○簽發使用,並不知情等語,乙○○辯稱:伊以丁○○名義簽發支票向丙○借錢,每三佪月計息一次並同時換票,已經借了多年,均按期加計利息,直到這次因經商失敗、周轉困難,才會退票,伊並未向甲○○借錢,不知甲○○為何會持有前開支票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是向丙○借錢,丙○再向伊借錢,被告二人並未直接向伊借錢等語符合情節,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丁○○於八十三年迄今均長年在外,在國內停留期間甚短,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七四六四號函檢送之入出境紀錄可按,足證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情事,經核應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認應受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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