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北市○○○路○段○○○號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記帳卡,致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誤其有能力支付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發消費記帳卡供乙○○使用,而乙○○在取得該消費記帳卡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二次至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帳購買禮券及化妝品等物,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六萬元+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公訴人誤為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使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上財物。案因被告拒不付款,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至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帳購買禮券及化妝品等物,且未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並不想申請信用卡,是其朋友要刷卡,借用我名去申請,並說會付刷卡之金額,然刷完卡取得物品後,其朋友就跑去大陸,未再聯絡,留下債務讓其清償,是被朋友拖累,無詐欺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其每月薪水六萬餘元,扣除會款四萬餘元,僅剩一萬元可資過活,且尚欠他人七十餘萬之債務,足見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已陷於財務困難。其明知無能力支付,卻於取得信用卡後,以最高額度六萬元或接近最高金額刷卡簽帳,於簽帳完帳,又不付款,可見其於刷卡簽帳時,即無意付款,其有詐欺意圖至明。雖其抗辯是受朋友之累云云,然其並未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已難採信,縱受朋友請託,於友人第一次消費時,已未付款,應知其信用不良,何以事隔十日後,又為其消費刷卡,可見替友人簽帳一節是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簽帳單等在卷為證,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償還欠款,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文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