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經營餐廳、無陪侍酒店業務之「欣儷豪餐廳」負責人,擅自經營核准商業登記範圍外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八日,在上址再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生效;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將原判決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崇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