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同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
戊○○住台北市○○路○○○號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丁○○住台北市○○街○○號(現所在不明)
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三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萬昇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二)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三)五千一百四十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並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萬昇建設有限公司屆期竟未為清償,經強制執行其提供之擔保品後所得金額,經扣除執行費用,抵沖利息及借款本金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億二千一百二十五萬零八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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