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淯民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鐘淯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其兄自居開設摩托車店工作,已十餘年,有固定職業,家中父母早逝,與妻子離異,二名子女分別11歲、3歲皆由被告獨立撫養。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手段已足達目的,即不得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且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只須達自由證明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相關證人未經到庭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多年之刑罰制裁,有逃亡之虞,不適宜具保,以免日後耗費司法資源,而置令審判或執行難以進行,乃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至於前羈押處分附帶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業經詰問,自無再予以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亦經原審於100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1份可佐。原審業已審結,復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固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雖有減刑,然所犯各罪均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係2罪,另其他部分認定無罪,以其面臨多年之刑罰制裁,有逃亡之虞,不適宜具保等情,得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互佐,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件上述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