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偽造丙○○為發票人部分、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丙○○所經營設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順昌汽車裝潢行」之員工,詎因積欠龐大債務,一時無力償還,竟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含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3日某時,在順昌汽車裝潢行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3張(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至AR0000000號、AR0000000號至AR0000000號,)。得手後,乙○○乃於同年12月底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委託臺中縣豐原市某不知情且經營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1枚,進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其該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冒用丙○○之名義,在前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面額欄上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以偽造之「丙○○」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丙○○擔任發票人之支票1張(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接續於96年4月初某日,因更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而在該支票發票日期欄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1枚)。其後,乙○○於96年4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以向甲○○贖回其先前於96年3月10日左右因向甲○○借款所交付票面金額19萬元之支票1張,並借調現金6萬元,甲○○因而當場歸還票面金額19萬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6萬元予乙○○收受。嗣因甲○○將上開支票交予其兄 林明輝 代收,林明輝於96年4月16日將上開支票存入林明輝之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戶後,因該支票業經丙○○於96年3月7日發現遭竊並於翌日(即96年3月8日)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而屆期遭退票,經付款銀行人員通知丙○○後,丙○○始知上揭支票係遭乙○○竊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丙○○、甲○○、林明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2頁、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03803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下稱偵字第19229號卷)第6頁、97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69號卷)第8至9頁、偵緝字第194號卷第2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㈡卷第5至7頁、偵字第19229號卷第7頁、偵字第10269號卷第9至10頁、偵緝字第194號卷第14至15頁、第28頁)、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32851號卷第4至5頁、警㈡卷第8至9頁、偵緝字第194號卷第15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6年5月25日臺票中字第96044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存卷足稽(見警㈡卷第12至16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接續偽造印文(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丙○○印文2枚,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被害人甲○○贖回原交付之支票並調借現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為償還其向被害人甲○○之借款金額,一時失慮,竊取並擅自冒用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其偽造上開支票持以向甲○○贖回先前向甲○○借款所交付之19萬元支票,並調借現金6萬元,金額並非鉅大,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清償甲○○借款,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另就被害人丙○○部分,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99年3月16日豐原字第4609900017號函覆稱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票號AR0000000號至AR0000000號支票,僅回籠票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6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於95年12月3日竊取丙○○所有空白支票後,迄今並無其他人據以向丙○○主張票據權利,顯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並斟酌因丙○○要求被告返還其餘12張空白支票,而被告供稱除冒用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其餘空白支票均已燒毀,無法返還,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能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竊取丙○○所有13張空白支票,但只偽造其中1張,且被告係因無力清償向甲○○借款所應負擔之高額利息,始鋌而走險,誤觸刑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有如前述,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況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依法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其背面由「 張景雄 」、「 陽家芸 」、「林明輝」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此經證人即案外人林明輝、張景雄、陽家芸於偵訊時(見偵緝字第194號卷第15頁、第20至21頁、第27頁)結證在卷,屬有效之票據行為之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從而,就上開偽造之支票,應僅就偽造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丙○○」印文2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名義人│付款銀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AR0000000│丙○○│臺灣中小企業│96年5月13日(原填│25萬元│其上蓋有偽造││││銀行豐原分行│寫之發票日為96年││之「丙○○」│││││4月10日)││印文2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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