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確實於98年9月2日17時6分、同日17時27分許,以地面電話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婁中年 持用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隨後婁中年即持 段雲強 (另案通緝中)交付之海洛因,至臺中縣○里鄉○○路附近,由婁中年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乙○○,乙○○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婁中年,婁中年再將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交予段雲強。而婁中年上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上開乙○○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晚上8時46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詎乙○○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開審理前案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前案其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98年9月2日當天,你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天是婁中年交予你不認識的男子,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將海洛因賣給你,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那天我沒有向他購買海洛因。」云云。翻供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有關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書、案外人婁中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9號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9號案件所為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於偵查中為證人具結證述時之偵訊錄音光碟及所製作之審判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98年8月14日起自98年9月2日止之雙向通話紀錄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在婁中年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因為毒癮發作,又怕被收押,才會作出前揭證述,伊確實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前案出庭作證時所為的證述才是實在的。婁中年在該案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伊,有可能是婁中年記錯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98年10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為證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8年9月2日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有無與綽號香腸之段雲強或綽號 安舊 之婁中年、 張妤婷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證人乙○○答:有,當天有買到海洛因,當天是婁中年接聽電話,我向婁中年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天是婁中年叫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將500元海洛因賣給我」等語,有被告乙○○於98年10月22日下午8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第六偵查庭開庭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二第63頁至67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之所以作此陳述,是因毒癮發作,又怕被收押所致云云。惟經前案審判長當庭勘驗上開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在偵查庭內,神色自然,全程應訊時間26分27秒,均全程站立,偵訊時,係由證人自行掏出證件,交由檢察官核對,並自行朗讀結文,對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時,也親自閱覽,全程應訊時神態自若,舉止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筆錄記載與偵訊內容相符,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前案99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開庭審理時之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99年度訴字第4099號卷一第185頁)。顯見被告於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中,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足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辯稱因毒癮發作,才會作上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況被告係於98年10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搜獲任何有關毒品犯罪事證,因警方已對婁中年、段雲強等人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知悉被告曾與婁中年等人通聯,故以嫌疑人身分予以詢問,而同日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於訊問前告知「今日是否經你同意由警方偕同你至地檢署作證」,故被告自始明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具結作證,並非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檢察官並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證人之權限,亦未以聲請羈押等言詞脅迫被告為前揭證述,有上開審判筆錄可憑,何有恐懼收押之理?是被告辯稱怕被收押,才會為該證述,亦不足取。另佐以婁中年於98年9月2日17時6分、同日17時27分許,接獲本件被告乙○○以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洽購海洛因,隨後婁中年即持案外人段雲強交付之海洛因,至臺中縣○里鄉○○路附近,由婁中年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本件被告乙○○,本件被告乙○○則交付現金500元予婁中年,婁中年再將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如數交給案外人段雲強等情,業據婁中年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自白:「9月2日是由我接聽電話的,我是在后里附近賣500元的海洛因給乙○○,我當場就收了500元的現金,海洛因是段雲強的」等語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98年8月14日至98年9月2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在卷足憑(見98年度訴字第4099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第47頁至101頁),此自白係在公開審判程序中所為,當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乃屬重罪,倘婁中年並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且又在被告乙○○結證未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後,衡情應會堅詞否認,殊無自白重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婁中年之自白係記憶錯誤云云,尚難採信,乃本院綜合全案有利、不利婁中年之事證確認婁中年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乙○○之犯行,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511號卷第12頁至3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婁中年叫一名我不認識男子,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將5百元海洛因賣給我。」等語,雖與婁中年於前案審理時自白於98年9月2日係獨自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等情節不盡相符,惟仍無損於被告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均顯示被告於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關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乃屬信而有徵,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9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審理前案,針對婁中年所為前開犯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是否有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98年9月2日當天,你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當天是婁中年交予你不認識的男子,在臺中縣○里鄉○○路附近將海洛因賣給你,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那天我沒有向他購買海洛因。」等情,有前案99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訴字第4099號卷一第184頁至187頁)。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可認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婁中年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既供前具結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500元海洛因等情,則此事實在其主觀上當屬甚為明確之事,應無誤認或無法辨識詢問者題意之可能,且「究竟有無」之問題,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被告亦無可能為前後明顯歧異之可能;詎被告在前案於99年1月8日審理時卻具結改稱伊那天沒有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云云。此關於婁中年有無販賣海洛因一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與其在審理中之陳述明顯歧異,則被告就其主觀上甚為清楚、明瞭之情節,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其所為不實之陳述,應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有無於上開時、地向該案被告婁中年購買海洛因乙節,否認有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情事,顯就婁中年販賣海洛因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證述,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所為虛偽證言雖未經前案承審法官採信,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無解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5號卷第5頁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婁中年販賣毒品之前案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足使法院為錯誤之判斷,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惡性非輕,併衡酌其僅單純虛偽證述未於前開時地向婁中年購買海洛因,所干擾司法調查程序進行之程度,與另編擬一套情節虛偽證述之情形相比,係較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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