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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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民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1413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75917ng/mL)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7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分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採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何可以對我驗尿,後來我會同意驗尿是因為員警稱如果現在不尿,之後到地檢署會被強迫灌水採尿,我才簽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我排放尿液後,只有將蓋子蓋好,並未立即封緘就交給員警,員警是回到辦公室後,才在我面前將尿液檢體封緘,我合理懷疑尿液檢體有遭員警調包或加工,方導致驗尿報告之錯誤結果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是否自願接受採尿之程序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即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應得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其自主排出之尿液可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
警 吳睿恩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有跟臺北市刑大合作1個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是執行的其中1個對象,我們有拿檢察官開的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而只要涉及毒品案件,程序上我們都會跟被告詢問有驗尿的過程,但如果被告不願意或沒有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我們也不會強迫,不過如果有必要,我們會跟檢察官聯繫,請檢察官開強制採驗許可書。本件我有跟被告說毒品案件我們通常都會採尿,檢察官那邊也都會要求我採尿,如果不同意的話,之後檢察官若覺得還是要採尿,就可能會有強制力,當時被告感覺很害怕,一直問我們會採第幾級的毒品?不過後來他有同意,且有簽同意書並蓋手印,我沒有強迫他這樣做,我也沒有說如果不同意我就一定會強制採尿,我只有說如果在警局不採尿,到地檢署假如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就比較會有強制作為等語。可見員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由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向你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緘?)是。」、「(問:尿液瓶經你當場檢視是否全新未開封?)是。」、「(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無。」等語,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且被告並已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下方「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存卷可憑。而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應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且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又何庸提出該同意書給被告簽署,然斯時被告不予拒絕,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與按捺指印於前開書面上,員警顯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難認員警於本件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況倘被告確遭員警違法採尿,理應立即反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警詢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員警進行尿液封緘及製作筆錄當下,並未向員警表示質疑採尿過程之合法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甚至於111年1月2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在警局所述均屬實在,而未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此觀該日訊問筆錄共2份自明,是員警確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採集其尿液送檢,堪認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而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而同意員警採尿要求,上開尿液並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方辯稱:是員警跟我說我現在不尿,到地檢署也會被逼著尿,強迫我一定要驗尿云云,實不足採。
2.關於採集之尿液是否有遭員警調包之程序合法性部分:⑴查證人吳睿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自己尿在紙杯
,然後再倒進2個瓶子,接著把蓋子蓋在瓶子上面後交給我,因我需要注意被告行蹤,所以我沒有跟被告分開,尿液也都是我拿著,過程中我們有在樓梯間抽菸,但尿液一直在我手上,也在被告視線範圍中,接著我們就回辦公室做筆錄,我並沒有把尿液拿到被告看不到的地方,也沒有將尿液調包等語;證人即淡水分局員警 陳泓合 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我是擔任採尿的監辦人員,負責確認尿液有沒有被掉包,封緘過程也要符合規定,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法或不合規定之處,我跟吳睿恩警員也沒有將被告排放的尿液調包成其他人之尿液,在封緘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提出尿液有離開他視線,有可能被調包的質疑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本件採尿之程序合乎規定,且未遭調包等主要事實均屬一致。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將排放之尿液交給證人吳睿恩後,他沒有離開,一直在我旁邊跟我聊天,後來再一起進辦公室,然後才將尿液封緘等語。綜上可見,被告排放之尿液裝瓶後,始終係由吳睿恩警員執持,而吳睿恩警員並無離開被告視線之狀況,實難想像吳睿恩警員如何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將尿液加工或調包。再者,倘若被告認為採尿程序因未立即封緘,或員警曾有將尿液帶離其視線,致其尿液有遭員警調包之可能,理當立即反應,惟被告不僅未於警詢中向員警有所表示,於同日稍晚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提出採尿程序存有瑕疵,或尿液檢體可能遭員警加工或掉包之抗辯,此有該日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考。又被告與吳睿恩警員並不認識,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在查無被告與採尿員警間有何仇怨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員警甘冒刑責而有被告所指將其尿液調包之必要。從而,依卷內證據,足認員警對被告進行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定程序;被告辯稱採尿程序存有瑕疵,其尿液檢體可能被調包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聲請勘驗採尿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然經原審函
詢淡水分局,請求提供被告採尿封緘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回覆稱因該分局駐地監視器僅保存2個月,故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有吳睿恩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欲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既已不存在,即屬不能調查。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前揭勘驗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經函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說明被告不適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需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該署檢察官回覆略以: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3282號、第7607號提起公訴;又被告另案所犯為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日後入監執行之機會甚高,難以期待被告得以定期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是本件被告顯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24日士檢 卓騰 111毒偵609字第1119027288號函、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卷內資料及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後,認不宜對被告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檢察官未於開庭時給予被告表示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既係經斟酌被告情形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讓被告得至指定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於法無違,此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㈤綜上,堪認檢察官係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
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本件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經裁量後,未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淡水分局協辦而經吳睿恩警員拘
提到案,吳睿恩警員雖稱涉及毒品案之被告,程序上會有詢問驗尿之過程,如被告不同意採尿,不會強迫採尿等語,然實際上當時在淡水分局,吳睿恩警員至少5次以上要求被告採尿,且未告知被告有拒絕之權利,並稱若未採尿,經解送至地檢署後,檢察官會命對被告灌水並派人盯其採尿過程,使被告心生畏懼,遭受身體痛苦及尊嚴羞辱,迫於無奈而簽下同意書,並於前揭筆錄中聲稱採尿過程並未遭受不正當之手段。原裁定雖認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應知悉可表達意見,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採尿,然吳睿恩警員刻意隱瞞被告之權利,誘騙被告簽同意書,且被告在錄影及筆錄中皆未提出異議,係因被告早已多次拒絕採尿,最後誤信吳睿恩警員之說詞,為避免受心理、生理之侵害而無奈同意。又檢察官雖可強制採尿,但被告之情況不符強制採尿之要件,吳睿恩一再要求被告採尿,此屬疲勞訊問,又告稱「凡涉及毒品案件,一定要採尿送驗」而蓄意隱瞞被告之權利,造成被告誤判而未行使拒絕採尿之權利,亦未能在檢察官訊問時表達疑問,此係詐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因此採得之尿液不得為證據。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2條第5項第21款、第22款之
規定,應有較高層次管理人員監看下完成,且採尿人員應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然被告採尿過程皆未依上述規定進行,且陳泓合警員係監辦採尿人員,應確認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且過程並無不符規定,然其於被告採尿過程中,僅在最後封完緘時才出現在旁邊,顯不符採尿作業之標準操作流程。又吳睿恩警員在執持被告尿液檢體之過程中,雖未離開被告之視線,但係一前一後走在樓梯,尿液檢體確曾消失在被告面前,自不應以吳睿恩警員當時係全程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即推認本件尿液檢體亦係在被告視線內。
㈢被告遭留置於淡水分局期間,有太多空檔過程非屬錄影採證
畫面,若係自被告遭警方拘提時起,迄移送地檢署時均全程錄影,即可避免被告遭警員不當誘騙、權利受隱瞞而不知行使、證據被合法銷毀,雖經被告請求調閱淡水分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卻因保存容量僅能2月而無法調閱,造成被告事後得知卻無法提出有利證明,致法院誤認被告所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㈣被告雖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係因一時糊塗所犯,
卻被認定無法戒除使用毒品,對被告有失公平。被告現已不敢再接觸毒品,而為證明有能力及意願戒除,被告願每周自行至指定處所採尿送驗,況勒戒所是一大染缸,執行勒戒是否較有利被告,仍有疑問,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分在卷(見毒偵卷第29至35頁)可稽。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雖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佐,是前揭鑑驗結果自堪採認。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與另案被告 鄭阿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公訴),經警方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1年1月25日拘獲被告,此有被告111年1月26日第2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673號拘票、報告書附卷(見毒偵卷第9至17頁、第23至24頁)可稽,則被告自屬經合法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前揭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且鑒於施用毒品者多具成癮性,毒品案件具有群聚施用或彼此交易毒品、互通有無之特性,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平時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我平時沒有購買毒品,都是鄭阿益給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參酌被告經拘提到案之案件係與鄭阿益販賣毒品案,自有相當理由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以尿液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且毒品施用後存在於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判斷,縱被告拒絕驗尿,員警違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意思,採集其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仍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況原裁定依憑證人即吳睿恩警員於原審訊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原審就被告111年1月26日警詢錄影光碟所為勘驗、被告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說明本案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員警採尿程序合法,所為判斷,核屬有據,堪認本案員警採尿之程序並無不法。被告指稱員警為績效考核,刻意隱瞞其得拒絕採尿之權利,一再要求其採尿、誘騙其簽署同意書,以詐欺、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造成被告誤判而未於警詢、偵查中適時行使權利,因此採集取得之尿液檢體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㈢次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1次以1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點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尿液採驗之作業僅規定警察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採集尿液,需有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並未規定執行監控之人數。本案被告之採尿程序已有吳睿恩警員陪同被告至採尿室採尿,並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採尿程序之監辦人員即陳泓合偵查佐雖未一同至採尿室監控採集過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本案採尿程序之監辦人員即陳泓合偵查佐於採尿過程中僅在最後封緘時才出現在旁,質疑陳泓合偵查佐之監辦採尿程序合法性,自無可採。
㈣又按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專用名詞之定義如下:‧‧㈡受
檢者:指待採尿接受尿液篩檢之人員。‧‧㈥採尿人員:指經適當之訓練,於採尿室指導及協助受檢者採集尿液,並負責收存及初步檢查所採集尿液之人員。採尿單位於採集尿液檢體時,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且其尿液檢體標籤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應足以辨認即為原受檢者。下列各項為基本之防範措施:應有較高層次管理人員審核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並決定是否讓受檢者儘快在同性別採尿人員監看下,重新採集第二件尿液檢體。採尿人員應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一篇第3條第2項、第6項、第二篇第5條第21項、第2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送驗單位案件承辦人收存)所載,本件尿液檢體之受檢人為被告,採尿人員為吳睿恩警員,由陳泓合偵查佐擔任監辦人員,防止尿液檢體攙假,並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堪認其採尿作業程序確係依上開規範辦理,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採尿過程不符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所規定之程序云云,容有誤會。㈤被告雖另指稱吳睿恩警員在執持前揭尿液檢體之過程中,雖
未離開被告之視線,但行走於樓梯時係一前一後,尿液的確消失在被告面前,不應以吳睿恩警員仍在被告視線內,即認為該尿液檢體亦在被告視線內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1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後,交給吳睿恩警員,再一同沿樓梯行走至樓上辦公室,由被告將該尿瓶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0、57、58頁),參酌證人吳睿恩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採尿完後,要看著他的行蹤,所以我一直跟被告在一起,尿液一直拿在我手中,且尿液一直在被告視線範圍,我未將尿液拿走等語(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53至55頁),被告亦自承吳睿恩警員當時並未離開其視線等情,卷內復查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體有遭調包、張冠李戴等合理性之懷疑。況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足見其尚非缺乏一般生活經驗與常理認識之人,倘有採尿過程不法或尿液檢體離開其視線而有疑似遭調包等情形,被告豈會親自封緘並於上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其上載有「採集尿液檢體案由:同意採尿。」、「注意事項:‧‧。二、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採尿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之,以防檢體遭攙假或調包。三、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等文字)上簽名捺印確認,並就此不利於己之事證,迄至偵查中均未提出抗辯。復參酌本件承辦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殊無刻意將尿液檢體調包以誣陷被告之理。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持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純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雖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並自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始終否認有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日後入監執行之機會甚高,此有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24日士檢卓騰111毒偵609字第1119027288號函及所附起訴書在卷(見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3至28頁)可參,足認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檢察官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審酌前揭事證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