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7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27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2779號
債權人 李銘仁 債務人 蔡佳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經查,債務人取走之手機售價新台幣28,500元,計算至支付命令申請日之利息新台幣5,200元,債權人將利息部分計入本金再生利息,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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