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徐兆緯 被告 黃清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兆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上方有既存建物,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遂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徐兆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被告黃清妹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且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原物難以利用,實屬有據。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之利益。另若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此方案既屬對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洵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方案,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寶惠│1/4│├──┼─────┼────────┤│2│徐兆緯│1/4│├──┼─────┼────────┤│3│黃清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