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松維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松維明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民國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4
0號(原偵查字號:109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下稱前案紀錄表)。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6000元,由被告出具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固於110年2月9日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經南投地檢署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予被告之居所,經被告家人代為收受,嗣經南投地檢署簽發拘票於同年4月16日前拘提被告,而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南投地檢署同年4月21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考。然被告早於109年12月22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復於110年1月2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另案通緝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僅囑託南投地檢署將傳票送達卷存之被告居所地址,自不能認聲請人之上開傳票有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聲請人雖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簽發拘票拘提被告,而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業如上述,然被告業已因另案通緝而住、居所不明,聲請人又未將傳票公示送達,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送達不合法,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被告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判決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故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