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1號原告 吳貴鑾 (即 王祥德 之繼承人)
王秀文 (即王祥德之繼承人) 王秀如 (即王祥德之繼承人) 王俊賢 (即王祥德之繼承人)被告 林秋瑛
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秋瑛及彭俊雄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貴鑾、王秀文、王秀如及王俊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秋瑛及彭俊雄應賠償原告吳貴鑾、王秀文、王秀如及王俊賢新臺幣14,7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經查:
(一)原告吳貴鑾、王秀文、王秀如及王俊賢(均為原告王祥德之繼承人,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林秋瑛及彭俊雄(下稱林秋瑛及彭俊雄)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53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及林秋瑛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林秋瑛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林秋瑛因而暫免繳納上訴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其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秋瑛及彭俊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對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6,844元,應徵訴訟費用6,940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第15頁),已據原告繳納,此部分林秋瑛及彭俊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99元(計算式:6,940*0.85=5,899)、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41元(計算式:6,940*0.15=1,041,已繳納)。又原告及林秋瑛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林秋瑛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為為141,105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325元,此部分林秋瑛及彭俊雄應繳納訴訟費用1,976元(計算式:2,325*0.85=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49元(計算式:2,325*0.15=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636,844元,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41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第27頁、第69頁以及第71頁,亦已據原告繳納),此部分林秋瑛及彭俊雄應賠償原告金額為8,849元(計算式:10,410*0.85=8,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2元(計算式:10,410*0.15=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因此,林秋瑛與彭俊雄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976元(計算式:2,325*0.85=1,9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為349元(計算式:2,325*0.15=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秋瑛與彭俊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748元(計算式:5,899+8,849=14,748),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