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2、0.3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為上開案件施用毒品所剩等語,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10225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均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晶體1包│毛重(含標籤)0.2447公克。│││(含包裝袋1只)││├──┼────────┼───────────────┤│2│晶體1包│毛重(含標籤)0.3915公克,取樣│││(含包裝袋1只)│0.0092公克,驗餘毛重0.38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