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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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0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起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1月5日,並由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1件、存摺影本5張為證,並與證人 陳思偉 證述情節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考│
├──┼───┼────┼────┼────────┼────┼──┤
│1│甲○○│88.12.26│89.01.05│200000元│89.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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