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8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訂立信用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為額度,以
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7日結息一次,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
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7,631
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