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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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8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零
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
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共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未給付。被告於9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3年6月23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