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違建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上訴人 周鄭秋香
施葉鎧 崚(原名 施葉琳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系爭法定空地雖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別由上訴人周鄭秋香、 施葉鎧崚 專用,惟並非同意上訴人搭蓋違建物供作店舖使用,且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核發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時,已依當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使用執照附表中註明「法定空地除應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圍牆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上訴人就系爭法定空地固有約定專用之權限,其使用仍應依系爭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訴人分別委由建商在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違建物A、B出租,供作營業使用,自與分管契約有違等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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