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上訴人 金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傅子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縱訴外人 劉建廷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僅為渠等間內部之約定,不得認劉建廷對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三百萬元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劉建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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