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上訴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並由台灣金聯公司以受讓後債權人地位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為分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其出售債權予台灣金聯公司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未能分配系爭拍賣價金之損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贅論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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