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共壹佰零捌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副(共108張)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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