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鼎欣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派任於統一企業新市總廠擔任大門口出入管制警衛一職。緣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該公路317公里至
316.5公里間之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限速70公里,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信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統一企業新市總廠,甲○○見狀雖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高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復接續撞擊由東向西駛出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正在停等紅燈之分別由 楊玉龍 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 洪美麗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吳維屏 所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 洪秀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楊周赺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陳信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多處挫裂傷及右前臂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13時47分許死亡(甲○○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於案發當時,固然站在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前執勤,但其明知並未看見肇事路口南下車道所顯示之交通號誌燈號,該路口(即如原判決附件勘驗圖所示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前之路口)南下車道當時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之綠燈,竟分別於96年10月31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甲○○過失致死案檢察官偵查,及於97年5月30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甲○○過失致死案審理,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之被告甲○○是否係【因闖越紅燈而肇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接續為虛偽證述「 伊有 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伊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制車輛,肇事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伊所稱之左轉號誌,是指紅燈加上1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甲○○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追訴、審判事實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分別於96年10月31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甲○○過失致死案檢察官偵訊,及於97年5月30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甲○○過失致死案審理,分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具結證稱:「伊所稱當時台1線南下車道之左轉號誌,是指紅燈加上1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等語,惟堅詞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4月27日13時5分許即車禍發生時,確實有在統一企業新市總廠大門口管制出入車輛,伊當時面向大門內,因聽到劇烈的碰撞聲響後隨即轉頭目視車禍現場,伊所證稱看到的是統一企業新市總廠 統昶 行銷公司招牌前路口的紅綠燈號誌,而非肇事路口的號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就告訴人甲○○前案涉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起訴,由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下稱前車禍案件),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在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訊問,供前具結為上開證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20頁、第55-60頁,及偵緝卷第21、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詞之行為,足資認定。
(二)被告雖於前車禍案件一再證以:「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在統一企業新市總廠門口指揮交通,且確實有看到肇事路口當時的紅綠燈號誌,並稱當時台1線南下車道之左轉號誌,是指紅燈加上1個綠色左轉箭頭之號誌」。惟查:
㈠原審法院於審理前車禍案件時,曾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函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囑該分局承辦處理該車禍案警員 連榮宗 查復所詢事項;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97年3月24日,檢附警員 連榮宗之 報告函覆原審法院,其報告載「於當時現場處理照相採證時,發現該路口有設置4個燈號(紅黃全綠及左轉燈號)為普通二時相,左轉保護箭頭綠燈並未設定運作,該處二個相鄰路口北側有左轉保護時相設定運作,南側發生事故路口卻是只有全綠燈號,而無左轉箭頭指示燈號設定運作。」等情(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㈠第68-74頁)。原審再函請臺南縣政府工務處查明96年4月27日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情形之結果,該肇事路口(即如原判決所附勘驗圖中大門前該路口之紅綠燈)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該路口之燈號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6年6月25日始變更為直行箭頭綠燈、並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此有臺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㈠第75-76頁,影本附於偵卷第23-24頁),足堪認定。
㈡查目擊證人楊玉龍、洪美麗、吳維屏、洪秀玲、楊周赺
等人於前車禍案件原審法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均結證稱:「渠等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未見到有人指揮交通」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詳他字卷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則被告所證:「伊有在現場指揮交通」云云,核與渠等諸多證人所證要不相符;且前車禍案件上訴於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審理期間,本院法官會同檢察官、甲○○、乙○○及被害人家屬於98年3月20日至上開車禍現場,實地勘驗結果,立於該案證人乙○○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即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確因角度問題,並無法看到肇事交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頁)。
㈢綜上所論,被告不僅無法從其所指站立之位置觀察到前
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況;且依臺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所述,於96年4月27日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該路口之燈號係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之96年6月25日始變更為直行箭頭綠燈、並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是被告縱依光線反射交通號誌保護罩之結果,推知其運作之情形,亦無法於96年4月27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即目擊係車禍之後於96年6月25日始增添設置之左轉箭頭綠燈,故其於前車禍案件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過失致死案件於98年3月20日實施刑事勘驗,及原審法院於99年1月5日審理本案時,辯以:「伊並沒有看到兩台車相撞,伊所看到的紅綠燈是肇事路口北面的下一個,而非肇事路口之號誌」云云(詳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30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車禍案件96年10月31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後證稱:「(問:96年4月27日下午1點5分左右發生在統一新市廠前大門口的車禍,你有沒有看到?)有。(問:你當時人在那裡?)我在門口,我們保全在門口管制車輛,警衛室是統一公司自己的人。(問:統一新市廠大門口的台一線路口,南下車道有無左轉專用燈?)有。(問:當天車禍是怎麼發生的?)被撞死的那一個是剛從統一公司出去,因為有事還沒有辦完,所以又調頭要回來,他的燈號是左轉專用綠燈,撞他的那一部車是闖紅燈。(問:你所站的位置,能夠看到左轉專用燈號嗎?)可以。」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9-20頁)。
㈡又被告於前車禍案件97年5月30日下午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問:對96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統一公司前所發生之車禍有無印象?)有,當時我在警衛室外面公司門口管制車輛。(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車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北上車輛有稍微煞車,之後又繼續行駛,他以為該左轉車只是要迴轉,不知道是要到我們公司,結果兩車就發生碰撞。」、「(問:南下車道左轉到你們公司紅燈左轉燈號的時間約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問:我所指的燈號是指你們公司門口的燈號,不是往北的下一個燈號?)是的,確實有紅燈左轉的燈號,但時間多少我不知道。(問:何時到統一公司上班的?)迄至車禍發生時間為止已在統一公司上班三年,我對燈號的情形很清楚。」、「(問:依你所站位置可否看到南北向車道的燈號?)可以,當時我站在公司前約中央位置。(問:該處南下有紅燈左轉燈號?)是的,且當時其他方向燈號都是紅燈。(問:車禍發生時你確實有在場指揮交通?)我當時站在公司警衛室門口管制車輛。」、「(問:據你所稱當時所站位置可以看到台一線南北向燈號,你是看到左邊或右邊的燈號來確認是紅燈?)我兩邊的燈號都可看到。(問:你左邊的燈號是給停止線之後的車輛看的,你如何看到的?)因我所站位置看得到。」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54-58頁)。
㈢茲互核被告上開所證,因前車禍案件之被告甲○○,是
否係因闖越紅燈而肇事一情,屬其究係應否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而必須釐清之重要關係事項,該項爭點業經訊問者一再對被告加以確認,而被告均以肯定之語氣證稱:確實有看到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而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過失致死案件於98年3月20日實施刑事勘驗之時點,已距被告上開供證之時點達一年餘之久,參以被告復證以其在上揭肇事地點之統一公司已工作三年,對於燈號非常清楚,及於原審行本案訊問時陳稱目前仍在原公司地點上班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前車禍案件作證後,應有充足之時間得以發現其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並得予以即時更正,然被告至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實施刑事勘驗,因無法自圓其說時,始辯稱「伊並沒有看到兩台車相撞,伊所看到的紅綠燈是肇事路口北面的下一個,而非肇事路口之號誌」云云;復於原審行本案訊問時自承:「(問:車禍當時公司大門口那個紅綠燈和統昶招牌所在的紅綠燈的南北向是否已經有設置左轉的綠燈號誌?)還沒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那裡後來有增加設置可以獨立左轉的綠燈箭頭號誌?)車禍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均核與被告於前車禍案件結證後所證稱:當時有看到統昶招牌前的綠燈左轉標誌云云,互相矛盾。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對於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確實明知其所證係虛偽之陳述之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偽證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車禍案件之具結後之證述雖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所不採,仍無礙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被告乙○○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與本案有重大關連之前車禍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起訴,由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之相關筆錄、函文,足供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自應調取該案卷核閱,不得僅以檢察官影印前車禍案件之資料為據,但遍查原審案卷,並未調取前車禍案件核閱、比對,即逕以檢察官影印前車禍案件之資料作為證據,即非允洽。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判決並載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見原判決第7頁第3-4行),竟併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指摘因被告於前車禍案件作證,偽稱告訴人甲○○闖紅燈導致車禍事故之不實證述,致告訴人甲○○在前車禍案件身心俱疲,遭受莫大痛苦,影響偵審之正確性,更致甲○○未獲得車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獲緩刑宣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判刑竟併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有不當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堅稱其無作偽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足見被告自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原判決竟併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甲○○受害、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不遵守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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