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FARE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LESSANDROFARES訴訟代理人 許翠娟 律師被告江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關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被告為我國公司,且本件原告係訴請許可外國法院所為之付款命令,目的在於日後可持以強制執行被告於我國境內之財產等情,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精神及便於日後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當。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然其設有代表人,在義大利有營業處所,並於義大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應有獨立資產及設立目的,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具備當事人能力,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西元2009年3月6日作成之3817/09號裁定(原告當庭誤陳為「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2頁),然嗣以民國100年6月13日外國判決認許補充理由㈠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認許前開外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其所為變更,無非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惟曾向義大利主管機關申請外國公司認許在案,於義大利使用之公司名稱為"DiologueTechnologyCorporation"(下稱Diologue公司)。
Diologue公司於西元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約定總價97萬7,191.68歐元,然Diologue公司事後僅付貨款45萬歐元,尚有52萬7,191.68歐元未付,原告遂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Diologue公司給付原告52萬7191.68歐元,並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3月6日以3817/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准在案。且該裁定於寄送至Diologue公司登記地址(羅馬Ripetta路141號)及其經理人RossiMattia住處(LameziaTerme(CZ)C.Colombo路2號),已分別經Diologue公司員工簽收、及RossiMattia拒收退回法院,由法院改依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Diologue公司未於40日內提出異議,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
641條之規定,該裁定業已確定。又依歐盟曾給予我國免簽證之國與國互惠平等地位以觀,足認我國與義大利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是以,系爭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許之情事,原告依該條請求本院認可系爭裁定,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認許系爭裁定。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裁定是否業已確定,未見原告說明。
㈡Diologue公司為被告於義大利設立登記之分公司,惟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或Diologue公司:
1.原告雖提出送達證書1紙,主張系爭裁定送至Diologue公司登記處所後,已由Diologue公司員工簽收云云,然被告否認前者簽收之人為Diologue公司之員工。故系爭裁定並未由Diologue公司合法收受。
2.原告又主張義大利法院曾將系爭裁定送達至Diologue公司經理人RossiMattia之個人住所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RossiMattia合法收受送達系爭裁定之相關證明,況且RossiMattia早於西元2009年2月3日即已離職,縱曾送達,當時亦無收受權限,自不能認為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予Diologue公司。
3.況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文書非經我國法院協助合法送達,即不能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故系爭裁定既未由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予被告在臺灣設立之總公司,自非合法送達。
4.基上,系爭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或Diologue公司,致被告未能應訴,依前揭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承認其效力。
㈢原告應先行證明我國與義大利國間有司法相互承認之事實。
㈣末就實體之法律關係而言,本件之實情為,被告雖於義大利
設立Diologue公司,然依該國法律,該分公司當時無法辦理進口,被告遂與義大利商之原告協議由原告進口被告公司之貨物,再轉售予Diologue公司,按出貨貨品價格之一定比例支付佣金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向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聲請對Diologue公司核發付款命令裁定,請求Diologue公司給付原告52萬7191.68歐元,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3月6日以3817/09號裁定核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裁定影本暨中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中譯文參同卷第153-15
4頁),堪予認定。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且不具備前揭規定之任一事由,故應認可其效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裁定是否為一確定裁定?㈡被告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該案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㈢我國與義大利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裁定為一確定裁定:
1.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一個有金錢,貨物和成品或是誰認為他有權利能得到一個註明的物品,是可以要求立即強制執行強迫付款,或交給有權利執行的法官去做決定去拿回或收回:⑴確定是誰有他的資格,因為他有的證據是完全正確的;⑵如果是要討論關於法院辦案的費用或因不用上庭而在庭外談和的費用或支付開銷的問題;就是指要討論關於律師、法警或任何在辦這件案件有參與工作的人員的費用;⑶談到酬金,權利或償還費用及給公證人的,或者是對那種自由職業的工作人員,又或是藝術人員等等,都依法律付款的根據去認定他們的任務而確定他們的薪水報酬。當債務是在講一個服務工作或者是在說一個工作的必須條件,那麼那個強迫付款是可以立刻判決,但是只要上訴的人提供出有效的證據,去證明那人沒有執行到他的本分,或證實到事實的存在。」(原文為:Sudomandadichie'creditore
diunasommaliquidadidanaroodiunadeterminataquantita'dicosefungibili,odichihadirittoall
aconsegnadiunacosamobiledeterminata,ilgiudic
ecompetentepronunciaingiunzionedipagamentoodiconsegna:1)sedeldirittofattovaleresida'pro
vascritta;2)seilcreditoriguardaonorariperprestazionigiudizialiostragiudizialiorimborsodispesefattedaavvocati,procuratori,cancellieri,ufficialigiudiziariodachiunquealtrohaprestato
lasuaoperainoccasionediunprocesso;3)seilcreditoriguardaonorari,dirittiorimborsispettan
tiainotaianormadellaloroleggeprofessionale,oppureadaltriesercentiunaliberaprofessioneoarte,perlaqualeesisteunatariffalegalmenteapprovata.L'ingiunzionepuo'esserepronunciataanche
seildirittodipendedaunacontroprestazioneoda
unacondizione,purche'ilricorrenteoffraelementiattiafarpresumerel'adempimentodellacontroprestazioneol'avveramentodellacondizione.)。同法第641條規定:「如果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33條的條件下,法官可以在收到原告上訴的30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要求被告賠款或將物件交付或者是要求賠償同等價值的東西,否則被告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39條規定在40日內進行反駁,但是如果沒有進行反駁,則法院應立即強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其強制執行的期限可以縮短到10或者延長至60日。被控訴人居住在歐盟國家,其限期日是50日則可縮短到20天,當被控訴人在非歐盟國居住,其期限日為60天。總之,其期限不得縮短至少於30日或延長至超過120天。」(原文為:Seesisto
nolecondizioniprevistenell'art.633,ilgiudice,
condecretomotivatodaemettereentrotrentagiorni
daldepositodelricorso(1),ingiungeall'altrapar
tedipagarelasommaodiconsegnarelacosaolaquantitadicosechiesteoinvecediquestelasomma
dicuiall'art.639nelterminediquarantagiorni.
(2),conl'espressoavvertimentochenellostessoterminepuoesserefattaopposizioneanormadegliarticoliseguentieche,inmancanzadiopposizione,siprocederaaesecuzioneforzata.Quandoconcorronogiu
stimotivi,ilterminepuoessereridottosinoadie
cigiornioppureaumentatoasessanta.(3)Sel'intima
torisiedeinunodeglialtriStatidell'Unioneeuropea,iltermineedicinquantagiorniepuoessereridottofinoaventigiorni.Sel'intimatorisiedeinaltriStati,iltermineedisessantagiornie,comunque,nonpuoessereinferioreatrentanesuperiore
acentoventi.(4)Neldecreto,eccettoperquelloemes
sosullabasedititolichehannogiaefficaciaesecutivasecondolevigentidisposizioni,ilgiudiceliquidalespeseelecompetenzeeneingiungeilpagamento.)。另同法第647條又規定:「若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或者反對方不成立,之前宣判法令的法官也可根據原告口供宣佈符合執行條件。根據本條款宣佈法令符合執行條件時,無法提出或執行反對意見。」(原文為:
Senone'statafattaopposizionenelterminestabilito,oppurel'opponentenonsie'costituito,ilconciliatore,ilpretoreoilpresidente,suistanzaan
cheverbaledelricorrente,dichiaraesecutivoildecreto.Nelprimocasoilgiudicedeveordinareche
siarinnovatalanotificazione,quandorisultaoapp
areprobabilechel'intimatononabbiaavutoconoscen
zadeldecreto.Quandoildecretoe'statodichiarat
oesecutivoanormadelpresentearticolo,l'opposizionenonpuo'esserepiu'propostane'proseguita,salvoildispostodell'art.650,elacauzioneeventualmenteprestatae'liberata.),有原告所提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規定原文及經羅馬法院註冊翻譯 官易麗君 翻譯之中譯文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㈠第139、140、141頁、卷㈡第82、83、86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條文真正云云,然原告所提條文原文,核與歐洲律師社群網ALTALEX.EU網站(網址為:http://www.altalex.com/index.php?idnot=33723)所提供之條文內容相符,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該網站條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應堪信屬實。是無論係前揭條文原文內容或中譯結果,均屬信而有徵。準此可知,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經法院審查准予核發,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原則上應於40日內,或例外於法院裁定之期間內,就該付款命令聲明異議,如逾期未異議,債權人即不得再行對該付款命令提出反對,並得依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2.經查,本件原告前係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法院聲請向Dialogue公司核發付款命令,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3月6日作成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併於裁定中教示Dialogue公司得於4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則將強制執行該裁定;嗣義大利羅馬法院於西元2010年6月23日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647條規定作成執行令,命令執行系爭裁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狀、系爭裁定及宣佈執行系爭裁定之命令附卷可稽(以上均附原文本及中譯本,分見本院卷㈠第10頁、11-12頁、第33-34頁、第35-36頁、第167-168頁)。是以,被告既不否認Dialogue公司從未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且該裁定已經羅馬法院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47條規定宣佈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Diologue公司自已不得再對該裁定提出任何異議,而具備裁判之實體上確定力,為一確定裁定,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其效力,尚無不合。
㈡被告並未於相當時期內合法收受該案開始訴訟之通知: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中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應不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此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自明。該款立法理由,係考量倘被告明知開始訴訟之事實仍不應訴,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然反之,若該敗訴之一造未應訴,且其未應訴,係因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而無從知悉訴訟之開始,該外國法院即逕行諭知敗訴時,即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裁判之效力,以維其訴訟防禦權。由此以觀,該條所規定之「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及目的性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應均不屬之,先予說明。
2.又義大利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一節,第145條規定:「向法人做出通知的行為應在其所在地實施,將公文副本遞交至代表人或負責接收通知的經辦人,若上述人等缺席,則遞交至所在地其他負責人或所在地所在建築門房。若待通知公文中註明可以遞交至代表機構的自然人及其住址、通信地址和習慣居所,則也可以向自然人做出通知」(原文為:Lanotificazioneallepersonegiuridichesieseguenellalorosede,medianteconsegnadicopiadell'attoalrappresentanteoallapersonaincaricatadiricevere
lenotificazionio,inmancanza,adaltrapersonaaddettaallasedestessaovveroalportieredellostabileincuielasede.Lanotificazionepuoancheessereeseguitaallapersonafisicacherappresental'entequaloranell'attodanotificarenesiaindica
talaqualitaerisultinospecificatiresidenza,domicilioedimoraabituale.)。第149條規定:「若法律沒有提出明確禁令,也可通過郵政方式執行通知工作。此時,司法官員在公文原件和副本上書寫通知報告,注明通過帶回執的掛號信方式向收件人寄送副本的郵局。後者作為原件附件。回執標注日期顯示的掛號信遞送時間為通知完成時間,若沒有日期或日期不明確,則根據回執上的印章決定。只有回執能夠證明已經完成通知工作,以及通知完成日期和掛號實際收件人。拒絕接收掛號信或無法投遞的假設由1982年11月20日第890號法律第8條規定。在這種假設下,郵政員工介紹事實情況,返回掛號信,認為自存入郵局十日後完成通知。義大利最高法院綜合廳於1996年規定,對於通知方而言,當掛號信被存入郵局時,便可認為完成通知。」(原文為:Senonefattoespressodivietodallalegge,lanotificazionepuoeseguirsiancheamezzodelserviziopostale.Intalcasol'ufficialegiudiziarioscrivelarelazionedinotificazionesull'originale
esullacopiadell'atto,facendovimenzionedell'ufficiopostalepermezzodelqualespedisce
lacopiaaldestinatarioinpiegoraccomandatoconavvisodiricevimento.Quest'ultimoeallegatoall'originale.Lanotificasiconsideraperfezionataalmomentodellaconsegnadelplico,qualerisultadalladataindicatasull'avvisodiricevimentoe,seladatanonrisultaoseecomunqueincerta,daltimbroappostosull'avvisomedesimo.Soloquest'ultimodocumentoepertantoidoneoafornirelaprovadell'eseguitanotificazione,delladataincuieavvenutaedellapersonacui
ilpiegoestatoconsegnato,Leipotesidirifiutoaricevereilplicoodiirreperbilitasonodisciplina
tedall'art.8,1.00-00-0000,n.890.Intaliipotesil'agentepostalenefacevamenzione,restituivailpl
icoelanotificasiavevapereseguitaconildecor
sodidiecigiornidall'avvenutodepositonell'uffic
iopostale.LeSezioniUnitedellaCassazionenel199
6hannostabilitocheperilnotificantelanotifica
sihaperperfezionataquandoilplicoe,semplicemente,depositatopressol'ufficiopostale.)。至於前條中所稱之「1982年11月20日第890號法律第8條」則明揭:「若收件人或有權獲得掛號信遞送者收到掛號信後拒絕在回執上簽字,或者若收件人拒收掛號信或拒絕在遞送記錄上簽字(等同於拒收掛號信),郵政員工將在回執上注明,若為收件人之外的其他人,還會注明拒絕簽字者姓名及其職權;然後在回執上記錄日期並簽名併發回掛號信寄件者,若收件人拒收,則同時發回掛號信。通知工作於上述日期完成。若收件人所在地負責接收掛號信者拒絕接收信件,或者若郵政員工因收件人臨時缺席、或上述代理人不符合條件或缺席而無法投遞信件,則掛號信當日存放於遞送地點郵局或其分局。負責遞送的郵政員工負責通知收件人曾嘗試遞送掛號信及掛號信存放於郵局或其分局的情形,此時應採用帶回執的掛號信的形式,若收件人缺席,則必須粘貼在入口大門處或塞入住宅、辦公室或企業通信箱。通知上必須注明申請通知的主體及其辯護人、根據要求作出通知的司法官員、以及掛號信存檔時序登記代碼、存檔日期和郵局或分局位址,同時明確要求收件人負責收取掛號信,在最長六個月的期限內取信,同時說明自存檔十日後認定完成通知工作,若上述六個月的期限過期之後仍無人取信,則將文書退還寄件者。」(原文為:Seildestinataroolepersoneallequalipuo'farsilaconsegnarifiutanodifirmarel'avviso
diricevimento,purricevendoilpiego,ovveroseildestinatariorifiutailpiegostessoodifirmareil
registrodiconsegna,ilcheequivalearifiutodelpiego,l'agentepostalenefamenzinesull'avviso
diricevimentoindicando,sesitrattidipersonadiversadaldestinatario,ilnomeedilcognomedellapersonacherifiutadifirmarenonche'lasuaqualita';appone,quindi,ladataelapropriafirmasull'avvisodiricevimentochee'subitorestitutiomitte
nteinraccomandazione,unitamentealpiegonelcaso
dirifiutodeldestinatariodiriceverlo.Lanotificazionesihapereseguitaalladatasuddetta.Selepersoneabilitatearicevereilpiego,inluogodeldestinatario,rifiutanodiriceverlo,ovverosel'agentepostalenonpuo'recapitarlopertemporaneaassenzadeldestinatarioopermancanza,inidoneita'oassenzadellepersonesopramenzionate,ilpiegoe'depositatolostessogiornopressol'ufficiopostaleprepostoallaconsegnaopressounasuadipendenza.
Deltentativodinotificadelpiegoedelsuodeposi
topressol'ufficiopostaleounasuadipendenzae'datanotiziaaldestinatario,acuradell'agentepostaleprepostoallaconsegna,medianteavvisoinbust
achiusaamezzoletteraraccomandataconavvisodiricevimentoche,incasodiassenzadeldestinatario,deveessereaffissoallaportad'ingressooppureimmessonellacassettadellacorrispondenzadell'abitazine,dell'ufficioodell'azienda.L'avvisodevecontenrerl'indicazionesoggettocheharichiestolanotificaedelsuoeventualedifensore,dell'ufficiale
giudiziarioalqualelanotificae'statarichiesta
edelnumerodiregistrocronologicocorrispondente,delladatadidepositoedell'indirzzodell'ufficiopostaleodellasuadipendenzapressocuiildeposit
oe'statoeffettuato,nonche'l'espressoinvitoaldestinatarioaprovvederealricevimentodelpiegoa
luidestinatomedianteritirodellostessoentroilterminemassimodiseimesi,conl'avvertimentoche
lanotificazionesihacomunquepereseguitatrascor
sidiecigiornidalladatadeldepositoeche,decor
soinutilmenteancheilpredettoterminediseimesi,l'attosara'restituitoalmittente.)(見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5-146頁)。上開條文業據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呈外交部囑託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確認,經駐義大利代表處回函表示大致正確,有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101年
5月4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可以認定。被告從未作任何具體指摘,僅空言否認云云,自不足採。綜納以上規定要旨,可知對法人之送達,原則上應送達至法人登記處所,由其代表人或有代收權限之人收受,如無上開代表人在場,亦得由所在地其他負責人或門房代為收受;又如因有權受領之人拒絕收受或無人在場而無法送達時,郵務人員應將文件存放於郵局,並自存放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另如應送達文件上載明得送達於法人代表人之個人處所,則向該個人處所之送達,亦屬合法。
3.查,系爭付款命令之裁定,係由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決定是否核發,准予核發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後,再予債務人提出異議以開啟本案實體訴訟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此類案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即為系爭裁定本身,是本件中關於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予敗訴之被告,應以系爭裁定對被告所為之送達是否合乎上開說明為斷。
4.依Dialogue公司於西元2007年7月27日向羅馬工業、手工業和農業商會申請登記時之註冊資料所示,Dialogue公司於義大利之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141號(ROMA(RM)VI
ADIRIPETTA,141)。公司負責人為SHANG-LILEE(即李尚禮),特殊代理人則為RossiMattia,並記載RossiMattia
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處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接觸時代表Dialogue公司等,有該份登記文件附卷可稽(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10-114頁,原文本參同卷第6-9頁),足認RossiMattia亦有代Dialogue公司收受文書之權限無誤。復因系爭裁定中已載明應送達予RossiMattia(住址:LameziaTerme(CZ)C.Colombo路2號)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參照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可知,系爭裁定除應送達至Dialogue公司之登記地址外,亦得向RossiMattia之上開個人住所送達,惟此等送達除須符合前述義大利民事訴訟法之相關法定程序外,如係依補充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者,仍不能認為該當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已在該國合法送達」,理由已詳如前述。經查:
⑴系爭裁定於西元2009年3月31日送達至Dialogue公司之登記
營業處所即羅馬Ripetta路141號之事實,固有羅馬法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原文本見同卷第159-160頁)。然對照該紙送達證書簽收欄內之簽名與前揭註冊登記資料,可知該實際代為簽收文件之人並非有代收權限之李尚禮或RossiMattia,且郵務人員亦未於其簽名旁註記其身份,實無從知悉該實際簽收之人為何。且被告辯稱:該實際簽收之人並非Dialogue公司員工,Dialogue公司之人員原先僅有李尚禮及RossiMattia兩人,於RossiMattia於西元2009年2月3日離職後,Dialogue公司更處於停業狀態,無人派駐等詞,與前揭註冊登記資料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職員 曹雅緗 所結稱:印象中Dialogue公司在義大利當地有一個經理人,姓Rossi,是否有其他有權收取文件之人,伊不知情等語間無何矛盾(見本院卷㈠第22
6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爭執尚難謂為無稽。是則該實際代為簽收文件之人為何人、與Dialogue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代Dialogue公司收受文件之權限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其所主張:原告負責人曾見到Dialogue公司有除RossiMattia以外之其他員工一節,全未提出任何實證,自無從遽信。是原告雖提出前開送達證書為憑,然因其未能證明該實際代收之人是否為有合法收受權限,依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文義,仍不能解為已合法送達予Dialogue公司。
⑵又系爭裁定中雖載明應併將該裁定向RossiMattia之個人住
所(LameziaTerme(CZ)C.Colombo路2號)送達等情,並據原告提出羅馬法院囑託郵務機構於西元2009年4月2日向該址對RossiMattia為送達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證(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原文本見同卷第163頁)。惟細繹該份送達證書,已經郵務人員明確勾選「未能成功在指定地址投遞郵件」之選項,並在該欄項下之各種未能成功投遞之原因選項中,選取「不在場」1項,而非選取「拒絕郵件」或「拒絕簽署投遞單」之選項,可見該次未能成功投遞系爭裁定,理由係因未郵務人員會晤RossiMattia本人或其他在場有權代為收受文書之人。且系爭裁定於存放郵局後,6個月內均無人受領等情,亦據載明於前揭送達證書上,足認Ross
iMattita實際上並未受領過系爭裁定。原告雖以另紙羅馬上訴法院提交公文收據上記載:「已將郵件投遞在郵箱內,時間11:05」等字樣,主張此為RossiMattia本人已收受系爭裁定之證明云云,然觀諸該紙收據右方設有「收件人簽名欄」,且收據上亦以印刷體印製「注意:如果公文交給非收件人,簽收人除簽名之外,應註明其身份(親屬關係、服務人員、門房等)如果是家人,還應註明『共同生活』,即便臨時居住在一起也不例外。如果簽收人不會或無法簽名,郵政投遞人應註明並留下日期和簽名」等語,顯見如該文件確經RossiMattia收受無誤,則該收據右方之收件人簽名欄自不應空白,可見原告屢稱系爭裁定已送達RossiMattia本人,惟遭其惡意拒收而將郵件退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且,縱認本件係郵務人員未據簽收、或遭RossiMattia拒簽後即逕行投入郵箱內,此亦顯然不符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於拒絕接收掛號信或無法投遞之情形下,郵務人員應將該文件存放郵局,並自存放郵局10日後完成通知之法定程序,亦不能認為係合法送達。是本件向RossiMattia個人住所所為送達,既未會晤本人或在場之其他有權代收之人,依前揭義大利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應改以將文件存放郵局即類似我國寄存送達之方式,為補充送達。而此種送達方式固非該國法所不許,惟因被告實際上未因該種補充送達,而知悉訴訟開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本件敗訴之Dialogue公司未在該國合法收受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無疑。
⑶此外,本件亦無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予被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是則本件亦不符合此項得例外准予認可之情事,堪認無誤。
㈢又本件既經認定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不應認可之事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如前,則就兩造另爭執我國與義大利間並無司法相互承認一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義大利羅馬法院作成之系爭確定裁定,請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准予認可,然因該案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該案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復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構成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不應認可其效力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