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珈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珈惠之戶籍,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固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惟債務人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狀上所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並記載其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為「上班較近」,堪認債務人係以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其住所地,是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且觀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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