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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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FARESs.r.l.法定代理人AlessandroFares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被上訴人江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禮 訴訟代理人 蘇芃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義大利共和國羅馬地方法院於西元二○○九年三月六日作成之三八一七/○九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如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我國自動承認其效力,除給付判決(或裁定)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認許義大利共和國(下稱義大利)羅馬地方法院(下稱羅馬法院)西元(下同)2009年3月6日作成之3897/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變更聲明為:義大利羅馬法院作成之系爭裁定應予強制執行(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1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曾向義大利主管機關申請外國公司認許,於義大利使用之公司名稱為「DialogueTechnologyCorporation」(下稱D公司)。D公司於2007年10月10日向伊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總價97萬7,191.68歐元(下同),尚有價金52萬7,191.68元(下稱系爭價金)未付,經伊催告未獲付款,伊乃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請求D公司給付系爭價金,經該院核發系爭裁定,並已確定而獲核發執行令,准予對D公司強制執行在案。系爭裁定經合法送達D公司,D公司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准許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義大利設立D公司時所出具之授權書,僅指定D公司負責人李尚禮與經理人RossiMattia有代表D公司簽署收受文件之權利,系爭裁定經法院送至D公司之登記地址,未經前揭2人簽收,另送至RossiMattia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郵局,惟未經合法通知其本人取件。況且,RossiMattia已於2009年2月3日離職,無代理D公司收受文件之權限,是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D公司,亦未由我國法院協助送達於在台之伊公司登記地址,自非合法送達。又我國與義大利間並無司法互惠情形存在,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應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義大利羅馬法院於2009年3月6日所為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在義大利羅馬之分公司即D公司向伊購買電腦零組件一批,總價97萬7,191.68元,尚有系爭價金未付,伊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裁定;D公司於義大利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141號〈原文:ROMA(RM)VIADIRIPETTA,141〉,公司負責人為李尚禮(SHANGLILEE),特殊代理人為RossiMattia,而RossiMattia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處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接觸時,代表D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裁定及中譯本、D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4、6至9、110至114頁),自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請求判決許可系爭裁定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資為抗辯,茲查:
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查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依據聲請書中債權人要求支付的現金數目,或者特定數量的可替代財產,或者依據債權人對某特定動產交付要求,法院下達交款或者移交裁定:1)如果書面證據合法有效;2)如果欠款涉及用於支付法律服務或者其他的服務,或者用於償還律師、代理人、書記員、司法送達員或者在訴訟過程提供了服務的其他人員費用;3)如果欠款依據職業法規定涉及到公證員的酬金、權利和償還,或者涉及到其他自由職業或技術從業者依法認可的價格應得的報酬、權利和償還。即使是這種權利源自於某種考慮或出於某種條件,只要權利主張者能提供支持要求的證據,就能夠作出支付裁定(原文:Sudomandadichie'creditorediunasommaliquidadidonaroodiunadeterminataquantita'dicosefungibili,odichihadirittoallaconsegnadiunacosamobiledeterminata,ilgiudicecompetentepronunciaingiunzionedipagamentoodiconsegna:1)sedeldirittofattovaleresida'provascritta;2)seilcreditoriguardaonorariperprestazionigiudizialiostragiudizialiorimborsodispesefattedaavvocati,procuratori,cancellieri,ufficialigiudizlariodachiunguealtrohaprestato
lasuaoperainoccasionediunprocesso;3)seilcreditoriguardaonorari,dirittiorimborsispettantiainotaianormadellaloroleggeprofessionale,oppureadaltriesercentiunaliberaprofessioneoarte,perlaqualeesisteunatariffalegalmenteapprovata.L'ingiunzionepuo'essereprounciataancheseildirttodipendedaunacontroprestazioneodaunacondizione,purche'ilricorrenteoffraelementiattiafarpresumerel'adempimentodellacontroprestazioneoI'avveramentodellacondizione.)」,第641條第1項規定:「如果滿足的條件符合第633條的規定,依據債權人向法庭提起聲請的30日內應簽發法令,命令另外一方支付欠款金額,交還物品或要求的物品數量等值的金額,否則,依據民法第639條規定,在40天的有效期限內,根據債務通告,在此期間內仍可以依法提起上訴,如不上訴,所欠款項將被強制執行(原文:Seesistonolecondizioniprevistenell'art.633,
ilgiudice,condecretomotivatodaemettereentrotrentagiornidaldepositodelricorso,ingiungeall'altrapartedipagarelasommaodiconsegnare
lacosaolaquantitadicosechiesteoinvecediquestelasommadicuiall'art.639nelterminediquarantagiorni,conl'espressoavvertimentochenellostessoterminepuo'esserefattaopposizioneanormadegliarticoliseguentieche,inmancanzadiopposizione,siprocedera'aesecuzioneforzata.)」,第647條規定:「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被告沒有提出上訴,法官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提請執行裁決。首先,法官應該重新宣布通知書,特別是當被告看來未收到裁決。當宣布裁決適用本案執行,被告則不能夠再拖延,除非第650條另有規定(原文:Senone'statafattaopposizionenelterminestabilito,oppurel'opponentenonsie'costituito,ilconciliatore,ilpretoreoilpresidente,suistanzaancheverbaledelricorrente,dichiaraesecutivoildecreto.Nelprimocasoilgiudicedeveordinarechesiarinnovatalanotificazione,quandorisultaoappareprobabilechel'intimatononabbiaavutoconoscenzadeldecreto.Quandoildecretoe'statodichiaratoesecutivoanormadelpresentearticolo,l'opposizionenonpuo'esserepiu'propostane'proseguita,salvoildispostodel'art.650,elacauzioneeventualmenteprestatae'liberata.)。」,上訴人因D公司積欠系爭價金未付,依前開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規定,向義大利羅馬法院聲請核發付款命令,經該法院核發系爭裁定,因D公司未於4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該法院於2010年6月23日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47條規定作成執行令,命令強制執行系爭裁定等情,有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節本及中譯本、上訴人之聲請書、系爭裁定及中譯本、執行命令及中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135至137、147至148、151至154、167至168頁)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於義大利之司法救濟途徑業已窮盡,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為義大利羅馬法院所作成之確定裁定,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
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管轄權,指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問題,非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範。又關於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我國實務上原則上採取「類推適用」原則,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再輔以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比較發生地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是否較為便利者等因素,以合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兼顧當事人之訴訟便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義大利公司,被上訴人雖係在我國設立之公司,但在義大利設有分公司即D公司,且上訴人於系爭裁定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係D公司在義大利向上訴人買受電腦零組件,未依約給付貨款,債務履行地為義大利,堪認義大利羅馬法院對於系爭裁定有一般管轄權,準此,足認系爭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㈢按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中敗訴之被告雖未應訴,但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即被告於外國法律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實質行使防禦權,其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即難執此不認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依上開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33條、第641條第1項、第647條規定可知,羅馬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裁定,經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以開啟本案訴訟程序,足認系爭裁定本身即為訴訟開始之通知,則本件訴訟開始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裁定本身是否在義大利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為斷,至於系爭裁定是否送達被上訴人本人,則非必要。經查,D公司於義大利登記營業處所為羅馬Ripetta路141號,公司負責人為李尚禮,特殊代理人為RossiMattia,RossiMattia受委託行使權力之範圍包含代表處經營活動開展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續、準備並保存登記簿及文檔,簽署代表處信件、在和司法當局接觸時,代表D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有權代表或代理D公司收受系爭裁定之人為D公司負責人李尚禮、特殊代理人RossiMattia二人甚明。次查,系爭裁定於2009年3月31日由羅馬法院送達於被上訴人向義大利主管機關登記之D公司營業處所即羅馬Ripetta路141號,由設立於同址之CFMP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Calabtia代為收受,FrancescoCalabtia嗣於同年4月6日已將系爭裁定轉交予RossiMattia本人等情,有羅馬法院送達證書及中譯本、RossiMattia及CFMP事務所合夥人PietroTaternoRaddusa出具之宣誓書及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本院更審前卷第47至49、121至123頁)可稽。然查,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送達法人的通知行為應在其所在地實施,將公文副本遞交至代表人或負責接受通知的經辦人,若上述人等缺席,則遞交至公司員工或固定的收發人員。通知書也可以依照第138條、第139條、第141條送達代表公司之自然人,應註明其職務、永久住址以及臨時住址(原文:Lanotificazioneallepersonegiuridichesieseguenellalorosede,medianteconsegnadicopiadell'attoalrappresentanteoallapersonaincaricata
diriceverelenotificazioneo,inmancanza,adaltrapersonaaddettanormadegliarticoli138,139e141,allapersonafisicacherappresental'entequaloranell'attodanotificarenesiaindicatalaqualitaerisultinospecificatiresidenza,domicilioedimoraabituale.)」,有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節本及中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40、143頁)可參,而觀諸CFMP事務所合夥人PietroTaternoRaddusa出具之上開宣誓書所載,CFMP事務所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提供法律服務,為被上訴人在義大利設立羅馬分公司即D公司,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以CFMP事務所辦公室地址即羅馬Ripetta路141號,向羅馬商業司之公司註冊處登記為D公司地址,足見CFMP事務所之受僱律師FrancescoCalabtia既非D公司員工,亦非送達地址之收發人員,依上開義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固難謂FrancescoCalabtia係有權為D公司收受系爭裁定之人。然經本院將上開送達情形囑託外交部函詢義大利司法部,其回覆稱:「關於因錯誤送達導致無效之條件,此規定見於民事訴訟法第160條。該條規定,送達無效的其中一種情形是文件未依法送交應受送達之人可得支配之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另規定,只要送達目的已達到,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送達並非當然無效。民事訴訟法第157條亦規定,若其中一方於開始時後來之答辯中均未對送達提出異議,該送達亦不會被認定為無效。因此,主張送達目的已達到之人,必須證明應受送達人的行為顯示其確實知情(原文:Unprimoquesitoinvolgeipresuppostiperlasanatoriadiunattononnotificatocorrettamentealdestinatario.
Ilquadronormativoedatodall'art.160cpc,percui
lanotificazioneenullasenonsonostateosservate,tral'altro,ledisposizionicircalapersonaallaqualedeveessereconsegnatalacopia.L'art.156cpcprevedechelanullitaperinosservanzadiformenon
puoesserepuonunciatasel'attoharaggiuntoilsuoscopo.L'art.157cpcprevedechelanullitanonpuopronunciarsisenzaistanzadipartenellaprimaistanzaodifesasuccessiva.Occorredunquelaprovadell'effettivaconoscenzadell'attodapartedeldestinatariofinaleaccompagnatadaun'attivitadifensivadiquest'ultimodallaqualesievincechel'attoharaggiuntoloscopo.)」,有駐義大利代表處105年11月23日義大字第10531604440號函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4至56、106頁)可查,亦即系爭裁定雖於2009年3月31日由羅馬法院送達D公司營業處所即羅馬Ripetta路141號,由無收受權限之CFMP事務所受僱律師FrancescoCalabtia代為收受,惟FrancescoCalabtia嗣於同年4月6日已將系爭裁定轉交予RossiMattia本人,已據RossiMattia於上開宣誓書中陳明:「在Calabtia先生於0000年0月0日將付款命令交給我之後,本人便仔細閱讀付款命令(即系爭裁定),並且清楚地瞭解法院命Dialogue應無條件地給付527,191.68歐元予Faress.r.l(原文:AfterMR.CalabriaprovidedtheRulingtomeonApril6,2009,IreadtheRulingcarefullyandfullyunderstoodthatthecourthadorderedDialoguetopayEUR527,191.68toFaress.r.l.unconditonally.)」,足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裁定之RossiMattia實際上已於2009年4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送達目的已經達到,系爭裁定自已合法送達D公司。至被上訴人復辯以:RossiMattia早於2009年2月已向D公司提出辭呈,已喪失代理D公司收受法律文書之權限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裁定送達D公司登記地址當時,D公司就RossiMattia辭職乙節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系爭裁定送達時,RossiMattia對外猶為有權代理D公司收受法律文書之人,此觀諸前開義大利司法部函覆內容略以:「關於對法人為送達之規定,對於法人之送達,可以將文件交付予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負責收送文件之被指定人(倘該等人員均不在場,亦可交付於同一法人之另一被指定人)。若通知中指明職稱,並列出其居住地、住所和通常居住地,亦可送達公司登記資料或公開紀錄上所示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論如何,若通知業已依上開方法正確送達法人,則名義上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業已離職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文:Unsecondoquesitoriguarda
ladisciplinadellanotificazioneallepersonegiuridichechepuoeseguirsialternativamenteallasocietanellarelativasede(medianteconsegnadicopiadell'attoalrapresentanteoallapersonaaddettaallasedestessa)ovveroalrappresentantelegale(risultantedagliatticostitutiviodaipubbliciregistri)qualoranell'attodanotificare
nesiaindicatalaqualitaerisultinospecificatiresidenza,domicilioedimoraabituale.Sedunque-comesembra-lanotificaestatacorrettamenteeseguitapressolasedelegaleeirrilevantelostatusdidimissionariodelrapresentantelegaleeventualmenteindicatonominalmente.Laddovevifossestatainvecelanotificaallapersonafisica
delrappresentantelegale,occorreinvecechelarelativaqualificasiaattualeerisultidagliattipubblici.)」(見本院卷第54至56、106頁),益徵顯然,是被上訴人所辯RossiMattia早於系爭裁定送達前已辭職乙節,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既未就RossiMattia喪失代理權乙節向義大利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系爭裁定既已於2009年4月6日合法送達於D公司,嗣D公司對於系爭裁定未提出任何抗辯,經羅馬法院2009年6月23日核發執行令,准予對D公司強制執行,準此,本院認為羅馬法院就系爭裁定確定前,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實質防禦權業已給予充分保障,即符合被上訴人「應訴」之要件,從而,系爭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指我國國
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而言;所謂善良風俗,指我國國民之普遍價值或道德觀念而言。觀諸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第3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3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此外,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依第182條之2運用之結果,如與我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有所牴觸時,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亦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定。至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乃係法官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如前所述,羅馬法院就系爭裁定所踐行之法律程序,業已充分保障被上訴人實質防禦權之行使,核無歧視被上訴人或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羅馬法院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出貨清單、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3頁)等證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亦難謂悖離我國國民之普遍價值或道德觀念,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準此,本院認為系爭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
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大利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詢義大利司法部關於該國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乙節,經其覆以:「鑒於台義無簽署相關司法合作協定,爰雙方迄無相互承認判決之情,惟另指出,倘我法院判決之案域係屬國際私法範疇,可向義大利上訴法院提出聲請承認判決,該法院就我國判決是否符合義大利司法權限及法律、保障基本司法人權、有公開審判程序、不與義大利判例違反、無在義大利進行訴訟、無違反社會秩序等要件,裁定是否予以承認」,嗣並進一步覆以「義大利法會整體考量該判決是否違反其強行規定(法官認為此可能關乎,依義大利法之規定該案件是否經合宜之管轄權、被告的防禦權是否受到保護、是否為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是否違反義大利當地法秩序、以及是否有同一案件較外國訴訟程序先繫屬義大利法院)。於大部分情形,明示的承認應經由特定程序。此同樣發生於外國判決承認或有強制執行必要之爭議案件。於這些案件中,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請求確認審判地之上訴審法院承認該判決與否(原文:Quantoall'ultimoquesito,relativoalriconoscimentoinItaliadiunasentenzaemessanellostatodiTaiwan,laleggeitalianaprevedeinlineageneralechecioavvienesenzaklricorsoadalcunprocedimentoincasitassative(ilgiudicechel'hapronunciatapotevaconosceredellacausasecondoiprincipisullacompetenzagiurisdizionalepropridell'ordinamentoitaliano;rispettodeidirittidelladifesa;passaggioinigiudicato;noncontrarietaconl'ordinepubblicointerno;assenzadialtroprocessodavantiaungiudiceitalianoperilmedesimooggettoefralestesseparti,cheabbiaavutoinizioprimadelprocessostraniero).Nellamaggiorpartedeicasivieneinstauratounospecificoprocedimentosulriconoscimentodellasentenzastranieraovveroquadosianecessarioprocedereadesesuzioneforzata.InquesticasichiunquehainteressepuochiederediaccertareipresupposiperilriconoscimentoallaCorted'Appdllodelluogodiattuazionedell'accertamento.」等情,有駐義大利代表處105年6月7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1650號函、105年11月23日義大利字第10531604440號函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7、54至56、108頁)附卷可按,足見義大利並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認系爭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裁定為確定之外國法院裁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許可系爭裁定在我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