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騫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清潔隊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新北市○○區○○路○○○巷與防汛道路口時,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及適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林金生 ,致林金生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發現上情,並將林金生送醫急救後,林金生因頭部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現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07條規定,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害人林金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瞳孔放大、意識昏迷、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現呈植物人狀態;又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僅有 林和雄 及另一兄長,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46頁),是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復無其他得告訴之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第1項規定指定被害人兄長林和雄為代行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2頁),固屬有據;惟檢察官於指定林和雄為代行告訴人後,林和雄皆未表明提出本件告訴之意乙節,則經勘驗100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光碟,有本院10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並經核閱卷宗無誤,足見本件並未經合法提出告訴。
㈡本件業經被害人林金生之監護人代表林金生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經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完畢,另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13日調解筆錄、101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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