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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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編號:237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徽章編號:2378」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及徽章,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竊盜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雖領有身障手冊,但觀諸其在警詢、偵查中之應對自如,並表示竊得之財物係為供網拍使用,顯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受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充公務員破壞社會秩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告李中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華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1時許,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穿著舊式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制服〈編號:2378〉,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大遠百」內,竊取 謝婉琳 所服務之CHANEL化妝品專櫃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香水1瓶,藏放入自備手提紙袋內;再步行至 鄭郁馨 所服務之DIOR化妝品專櫃前,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共6,200元之香水2瓶,藏放在上開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紙袋破裂致所竊香水掉落至地面,始為該百貨公司之樓管主任 張文葵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翁健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中華對前揭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葵、謝婉琳及鄭郁馨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贓物照片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堅決否認有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行,辯稱:伊係板橋分局之組長等語。惟被告穿著警察服飾進入板橋大遠百乙節,有現場照片2紙可考,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分局及派出所並無符合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員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9日北警人字第101152923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服飾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