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19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5年2月26日衛部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女童遭受各種態樣性侵之後傷口撕裂、癒合等情事,事涉婦產科專業判斷,且需依個案個別情況予以認定。」;衛福部105年3月11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個別情況係指侵入物性質及大小、暴力程度、被害人年齡及生理狀況、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相關細節據以綜合研判。」(以下合稱衛福部二函),均係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證據資料,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第667號裁定之意旨,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且前開衛福部二函均未曾於歷次再審聲請中提出,亦未經實體上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8月
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每個個案應依不同狀況並檢附照片,才能作較正確的評估。」;臺大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有處女膜裂傷,日後甚至可癒合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青春期前21%,4/19)。處女膜完全斷裂者仍有少數(12%,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前開臺大醫院二函與衛福部二函,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證據」之要件。而原確定判決係依童綜合醫院、臺大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以下合稱各醫院函),認定「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被害人等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復參酌本案12位被害人就其受害、目擊他人受害及被告自白等供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依前開衛福部二函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害,應以個案之各種不同狀況為綜合研判,然「各醫院函」卻係依一般婦女於性交或受性侵等情形為廣義之論述,而非專就本案12位被害人分別個案之各種不同狀況而為論述,可見「各醫院函」應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將「各醫院函」資為判決之論據,其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錯誤。
㈢又本案12位被害人之驗傷報告,除被害人00000000外,其餘
皆僅敘明「處女膜完整」,似係因未考量各個案被害人之各種不同狀況或驗傷照片,並據以鑑定及綜合研判是否為遭受性侵害所致。從而,所謂「處女膜完整」究係指「未受性侵故無撕裂之完整」或為「遭受性侵但未造成撕裂之完整」,或為「遭受性侵並造成撕裂乃於日後癒合之完整」?又被害人00000000之舊撕裂傷,究係為何時或如何導致,自有疑義,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應屬錯誤。再者,依衛福部二函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性侵害傷口撕裂態樣之判斷應由婦產科專業醫師或專業機構認定之,並非法院之職責,故原確定判決以並非專就本案受害人為論述之「各醫院函」而認定「各被害人等之處女膜皆已癒合至看不出傷痕」云云,即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既未經婦產科醫師或專業機關,分別依各被害人個案不同狀況或驗傷照片為之綜合鑑識、研判及斷定是否遭受性侵所致之報告,即有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就12位被害人之個案分別各種不同狀況及驗傷照片為綜合研判,即率爾認定各被害人皆遭性侵之事實,為重大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以上錯誤,與各被害人就其受害、目擊他人受害
及被告自白等供述,或有真實性、憑信性,或與事實相符,或罪刑成立之待證事實等,皆有重大之關聯性。是以,倘前開衛福部二函能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再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可資為彈劾「各醫院函」及各被害人、被告自白之證據,致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結構發生動搖而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並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具備聲請再審之「確實性」之要件,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基於最高法院所揭「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可裁定開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並認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所犯,為分別獨立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衛福部二函為新證據,認若將該衛福部二函
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結合以觀,可資為彈劾「各醫院函」及本案各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之證據等語。惟查,綜觀衛福部二函之內容,其僅敘明女童遭成人性侵害後傷口撕裂傷之態樣為何,認應由婦產科專業醫師,依個案個別狀況(如侵入物性質及大小、暴力程度、被害人年齡及生理狀況、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加以判斷等語,並未就本案受侵害女童之個案個別狀況及驗傷結果為任何說明,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衛福部二函所述關於性侵害傷口撕裂態樣之驗傷程序及方法,本與目前鑑定實務上係就受性侵害個案之傷口撕裂、癒合等情事及具體狀況綜合研判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同,亦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十八)已敘明:「……從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醫院、診所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屬適正紀錄之業務文書,而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00000000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再參諸證人00000000於99年6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其遭安親班老師性侵害,且經檢查結果,證人00000000處女膜貳及柒點鐘處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年6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附於外放之密封證物袋內),衡之證人00000000
於驗傷當時尚未滿14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非確實受性侵害,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是以證人00000000證述有關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指述,足認與事證相符,難認有虛構誣陷之情形。至於其他被害人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見附於外放密封袋內其他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惟查,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28頁)指出:處女膜型類很多,在環狀處女膜及半月狀處女膜,如其膜孔較大且寬鬆者;即使發生過性交也不一定破裂,相反的,未經性交,但外傷(如騎腳踏車)手淫或月經處理不當,甚至以手指或異物進行猥褻均可使處女膜破裂。所以若僅依據處女膜之狀況判斷是否為處女,似乎沒有意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第166頁)指出:一般而言,遭以手指或陰莖性侵害之女童,其處女膜可能呈現:1.新裂傷;2.陳舊性撕裂傷;3.無明顯傷痕。所稱呈現無明顯傷痕之情形,即可能被認為處女膜完整,但並不表示被侵害之女童未曾受傷,其原因如下:1.由於女童之陰道入口小且內縮,加害人未必能真正進入。2.在局部較鬆弛、放鬆及局部潤滑程度足夠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加害人有進入但女童之處女膜未破裂,尤其是在以手指進入的情況之下。3.女童受到侵害時處女膜有裂傷,但因個人體質不同,裂傷情況有異,在修復能力較好的女童可能癒合至處女膜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據文獻報告資料(Pediatrics2007,119卷,第0000-0000頁),對曾被發現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進行研究,為逢青春期者,有83.3%(15/18)的處女膜可癒合到平滑無明顯傷痕之狀態,而青春期後之女童或青少女,則有58.5%(24/41)的處女膜癒合到無明顯傷痕之狀態。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
8月19日99年0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7頁)指出:Up-to-dateon-lineretrieved
2010/7/28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andmanagementofsexualt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以上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此項提示符合衛生署函令疑似性侵害蒐證處理事項案發後7天內進行採證案件的要求。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DavidMckay/JaneNorman原著、三軍總醫院婦產科 朱伯威 醫師、三軍總醫院小兒科 田炯璽 醫師編譯之圖解婦科學第14頁)。當一個處女受到性攻擊後幾小時,如果發現處女膜有新裂傷、擦傷或出血點時就有意義,表示最近有過性的交媾。但是沒有上述的發現、也不能排除嫌疑。因為有時候經過多次的交媾,處女膜仍然不會破裂。事實上就有許多懷孕的婦女,她們的處女膜仍然完整無缺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婦產科主任、台北醫學院教授 張中全 主編之威廉氏產科學16版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獻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26頁)指出:女童遭受性侵害之後,陰部局部傷痕可能癒合而難以辨識;事後可以癒合到很難確定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被性侵害後有處女膜裂傷之女童,有一定之比例(青春期前83%,15/18;青春期後58.5%,24/41)在日後可以愈合到不易確定處女膜有傷,甚至看不出傷痕之狀態(青春期前21%,4/19)。至於處女膜完全斷裂者,大部分仍能看出舊裂傷,但仍有少數(12%,2/17)可癒合到看不出傷痕的程度。依據上述資料,足認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本件之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本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證明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見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判決書第103頁至10
6頁)」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指依衛福部二函之意旨,女童遭受成人性侵害傷口撕裂態樣,應由專業婦產科醫師就侵入物性質、大小、暴力程度、被害人年齡、生理狀況、檢傷時間、性侵害事件經過等相關細節綜合研判,始能予以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係以「各醫院函」就一般婦女於性交或受性侵時,其傷口可能之撕裂態樣為據,未就本案12位被害人分別個案各種不同狀況及驗傷照片為綜合研判,即遽以認定各被害人皆遭再審聲請人性侵之事實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之證述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後,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其他間接證據,認被告確有對本案被害女童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非專以「各醫院函」或被害人之鑑定報告為主要判斷依據。
㈣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依卷附童綜合醫院、光田綜
合醫院、臺大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認不能以被害人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之認定,本件被害人(00000000除外),經驗傷結果或係處女膜完整,或陰部無明顯外傷,因此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然被害人等人之驗傷既非於遭受再審聲請人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上開函示及文獻,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難以被害女童(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即為再審聲請人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認定。經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是再審聲請人以衛福部二函為再審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未經婦產科醫師或專業機關,分別依各被害人個案不同狀況或驗傷照片為之綜合鑑識、研判,即逕行斷定被害女童是否遭受性侵,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亦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衛福部二函為新證據,主張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經審酌結果,認無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可採。是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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