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號、105年度執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景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景倫(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紀景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104年4月8日│103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23號│毒偵字第1378號│偵字第2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交訴字││審││1064號│610號│第84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7月8日│104年4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809號│610號│3179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20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不合法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427號│執字第11089號│執字第15540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4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撤偵字第587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審││第420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0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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