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5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趙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算1日(共2罪)│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7日、│104年1月21日(2次)│104年1月12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15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1│署104年度偵字第18850│署104年度偵字第24671│││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09│104年度豐簡字第43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09│104年度豐簡字第43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24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①編號1所示之5罪,曾│①編號2所示之2罪,曾│①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104年度審易│經本院104年度豐簡│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備註│字第1609號判決定應│字第432號判決定應│字第19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執行刑拘役60日。│執行刑拘役60日。│││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23│察署104年執字第148│察署105年執字第359│││86號。│74號。│號。││├──────────┴──────────┤│││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