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紀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自吸食器內刮除取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紀文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社皮公園(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紀文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之某土地公廟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社皮公園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予以逮捕,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將該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刮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結晶、送驗淨重0.0823公克、驗餘淨重0.0806公克),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結晶、送驗淨重0.0823公克、驗餘淨重0.080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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