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4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振輝仍在保護管束期內,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90年9月14日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⑷至⑹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嗣於101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