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OGN(中文姓名:阮氏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UONG(即阮氏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菜刀金屬材質且刀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NGUYENTHITHUONG(即阮氏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花 」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GUYENTHITHUONG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有所警惕,併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8140號被告NGUYENTHITHUONG(越南籍)
女32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4樓之13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THUONG(中文姓名:阮氏常)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HITHUONG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阿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不知情之DUONGVANHUAN借給HUANGVANVAN使用【已離境】,HUANG
VANVAN再將機車借給「阿花」使用),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1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路長億六街與永富街口旁之竹林內,2人以菜刀割取 賴建志 所有之竹筍20支而竊取得手,嗣朋分上開竹筍(NGUYENNTHITHUONG分得竹筍10支,已食畢)後,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賴建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GUYENTHITHUONG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起出查扣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THU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及證人DUONGVANHUAN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1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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