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被告陳宣妤同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辦公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另證據部分增列「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宣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訴追處罰,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陳宣妤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妤(原名 陳雅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8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宣妤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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