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俟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2年10月7日始屆滿,然李佳龍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8月13日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4、5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嗣第6、7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
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清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清」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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