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得每公升1.10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