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臺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自然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房屋出租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事,純係土地之占用,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更何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客觀價值衡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每年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遭占用之土地又係四筆土地中之精華(面對人、車通行之大東路),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數額應係社會通念之「利益」。
㈡原審認為有關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針對不法之管理所為之規定,係自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固有其立論依據,然則不法之管理者所獲得之利益,如謂本人僅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將造成行為人因不法行為而獲得剩餘利益,自非公平,且足以誘導他人為侵權行為,因此縱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通說亦認為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而言,應由本人取得此項利益,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上訴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擅自出租他人土
地,收取一千零四十七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每年租金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均已收訖,因此上訴人縱依五年短期時效為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算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應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㈣系爭土地早在五十年間即供農作物堆集場使用,原係「陽明山管理局農會」向
「陽明山管理局」承租使用,殆至六十二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查,陽明山管理局、陽明山管理局農會遭裁撤,該土地遂歸國有財產局,而堆集場業務則由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底接管經營迄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且擅自出租予第三人 張耀文 經營「F─ONE」服飾店,而該服飾店之屋頂即為臺北市農會堆集場之石綿瓦頂棚之一部分,此於現場履勘時清晰可見,足證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堆集場範圍之內。
㈤被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得以繁華係因其購買大東路十三號之九號一樓並於此設
攤所致,實屬無稽,蓋士林夜市繁華已歷數十年,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豈係被上訴人一己之力所造成,更何況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而出租予他人經營之服飾店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完全隔絕,各自開設店面,根本無涉。
㈥被上訴人主張與第三人張耀文間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三三號損害賠償之訴,
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額,而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計算,然該案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起之請求,本案則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併行主張,再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以應依原約定之租金(即每年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而提起上訴,於本案其豈能為相反之主張,況該案係被上訴人主張租約屆滿後第三人未返還土地而訴請賠償,本案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早已收取數額確定之不當利益。
㈦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
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夙負盛名之士林夜市內,攤販雲集,又係大東路與文林路巷道之交叉口,享有整個市場人潮雲集之特殊利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足供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 孫森焱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九十四及一○二頁影本、 邱聰智 著民法債篇通則第七十九頁影本、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㈡第一○四頁影本、 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八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4建三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影本、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陽明山局農會改隸本市善後討論會議紀錄影本、被上訴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第三審上訴狀影本、照片七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購買大東路十三之九號一樓房屋及基地時即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至今,先自用後出租,而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期間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被上訴人之占有在先,並非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是因國有財產局未交付所致,與被上訴人基於占有之法律事實而占有使用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另提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租約,但各租約分別成立,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保護,應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租約為準,國有財產局既未點交而上訴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即使溯及歷次簽訂之租約,仍可推知其未點交且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早年建造一道水泥磚矮牆自圍占有,而系爭土地均在牆外,亦有二名食品供應商證明,自六十六年被上訴人因購買大東路十三號之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飲食攤販之日起,即供應食品材料魚貨予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自始未經國有財產局點交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乃合法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占有人推
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而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絕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並未占有,非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利主張。
㈢系爭五八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即零點三坪,五八五之八
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即一點四坪,若未測量,並分辨不出究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或在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大東路十三之九號一樓之基地即第五八九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之占用即無故意過失。
㈣被上訴人否認收取租金一千零四十七萬元,且第三人張耀文與被上人間本院八
十九年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賠償金額,基於判決不宜兩歧,爰提出以供卓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北市 稽士林 甲字第八九九○二四八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八九○一五五五三○○號書函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正宏 及 黃逢明 。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進行改選變更為 莊龍彥 ,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建三字第九○二一六八二九○○號函影本及北市農團字第零壹零捌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八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長期出租予上訴人供農作物堆集場地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耀文,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收取一千零四十七萬元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張耀文之土地面積合計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部分為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四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已罹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部分,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前之租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之,且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係因被上訴人長期經營所創造,若由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土地,則不可能獲得如此高之租金價值,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顯屬過高而不相當,況訴外人張耀文於租期屆滿拒不返還租賃物,經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有租金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因本件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逾五年消滅時效部分,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訴外人張耀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獲有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四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或過失,其未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且其所以獲有高額之經濟利益,係因其經營所致等語。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其明知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且其對於無權源而占有之,亦不爭執,則其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於客觀上,顯係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無可採信。
㈡次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
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以利得受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受有損失,且被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后所述,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不足採信。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長期出租予原告供農作物堆集場地
使用,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建三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影本、陽明山局農會改隸本市善後討論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在先,並非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是因國有財產局未交付所致,與被上訴人基於占有之法律事實而占有使用無因果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八號土地是否侵奪上訴人之占有?爰審究如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在五十年間即供農作物堆集場使用,原係「陽明山管理
局農會」向「陽明山管理局」承租使用,此有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及四十七頁),殆至六十二年間因行政區域調查,陽明山管理局、陽明山管理局農會遭裁撤,該土地遂歸國有財產局,而堆集場業務則由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接管經營迄今,亦有陽明山局農會改隸本市善後討論會議紀錄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建三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及第四十五頁),足信為實在。
⒉被上訴人自認於民國六十六年購買緊鄰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十三之
九號一樓房屋及基地後,占有系爭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八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及訴外人 顏文隆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臺北市○○路一三之九號等建物所有人共有之同小段五八九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點一三、二點五平方公尺),共計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房屋,開設店面,先自用後出租予訴外人張耀文迄今,該店面現經營「F─ONE」服飾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十幀(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八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土丈字六四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證。是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一、複丈成果圖中甲、乙、丙
係位在台北市農會陽明農作物堆集場(下稱堆集場)及大東路十三之九號房屋之間,堆集場屋簷與十三之九號緊接。二、被上訴人店面以磚牆(僅胸口高度)與堆集場相鄰(但在堆集場屋簷下)。三、十三之九號與磚牆最後有交接在五八八之地籍線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賣房子給我的人說系爭土地是畸零地,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使用。我不知道地是原告臺北市農會的(即上訴人),我只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但國有財產局亦未同意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劉正宏證述:「(受命法官問:你交(魚)貨(給被上訴人)時,農會堆集場是否已經建好了?)已建好了。但與隔壁有一小巷子,我都在該處幫他切魚。當時磚牆就已存在了,約半人高」,核與證人黃逢明之證述:「:::我可證明被上訴人向我買蚵仔,當時我住在如身分證上之地址,我記得被上訴人買十三之九號時,就有向我買蚵仔。因之前被上訴人店在十五號前時,我們就認識了。我來賣給被上訴人之前堆集場已經建好了」(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而被上訴人之店面位於前揭堆集場屋簷下並以僅胸口高度之磚牆與堆集場緊鄰,是被上訴人顯係於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並建立前揭堆集場後,始無權占有屋簷下之系爭土地,足認真實。
⒋綜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店面
自用,嗣後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使上訴人未能使用,致受有損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
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查:
⒈因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罹於消滅時效,如前所述,是其僅得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⒉再按若利益係因利得受領人設施有以致之,因此利益與不當得利之事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此項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張耀文之「F─ONE」服飾店係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顏文隆等所有五
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並於其設施建有足以遮風蔽雨之鐵皮屋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記在卷可稽。是關於連同另二筆訴外人土地之占有及設施鐵皮屋所生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內,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僅得就被上訴人單純使用系爭土地之所領受之利益為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其向訴外人張耀文收取之租金,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之,即屬無據。⒊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前所
述,本院斟酌系爭五八五之五地號之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系爭五八五之八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及六十六頁);及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為「系爭攤位係由鐵皮屋搭建,位於大東路十三號之九左側,外觀似整排房屋之最後一間,現由被告(即訴外人張耀文)使用販賣服飾,位於士林夜市○○路與文林路一○一巷交界處,此二路成T型交會,附近白天為農會市場,晚上是農會夜市○○○路○○○巷及大東路附近皆是服飾賣場及小吃店,人車出入頻繁離捷運劍潭站步行約五分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八十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被上訴人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不法管理之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一、按管理事務雖不合於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修正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不法管理事實發生期間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上揭說明,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二、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條第二項有明文。又於不法管理之情形,管理人所得利益不包括利用本人之物品營利所得之利益,蓋此利益無非利用本人之物為工具或手段,處理自己之事務所得之結果。本人如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則管理人應返還者,為利用本人不動產應付之租金(法定孳息)。上訴人主張依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公布前,通說認為就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而言,應由本人取得此項利益,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上訴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等語。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向訴外人張耀文收取租金,係因其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占有顏文隆等人土地,並於其上設施鐵皮屋後出租之,此時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包括其利用系爭土地為工具,處理自己之事務所得之結果,依上揭說明,此不包括在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法定孳息部分,自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獲有不當得利,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無故意過失,未侵奪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租用系爭土地,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中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占用標的│占有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面積X公告地價X百分之十X占有期間)│├─────┼──────────┼───────────────────┤│585-5地號│84.05.02-84.05.31.│1.12×46138×10%×30/365=425││├──────────┼───────────────────┤││84.06.01.-86.06.30.│1.12×46138×10%×25/12=10766││├──────────┼───────────────────┤││86.07.01.-88.03.31.│1.12×51761×10%×21/12=10145││├──────────┼───────────────────┤││88.04.01.-88.04.27.│1.12×51761×10%×27/365=429││├──────────┴───────────────────┤││小計:21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5-8地號│84.05.02.-84.05.31.│4.64×52870×10%×30/365=2016││├──────────┼───────────────────┤││84.06.01.-86.06.30.│4.64×52870×10%×25/12=51108││├──────────┼───────────────────┤││86.07.01.-88.03.31.│4.64×58762×10%×21/12=47715││├──────────┼───────────────────┤││88.04.01.-88.04.27.│4.64×58762×10%×27/365=2017││├──────────┴───────────────────┤││小計:102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24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