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7樓之1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