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2676號案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借款,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且相對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8月4日,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聲請人已於9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受理中,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267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遲延利息則自民國9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及執行費用11,96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99年
6月2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1,5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428,500元【1,500,000×6%÷12×(57+4/30)(即94年9月1日起至99年6月4日裁定日止,合計4年9月4日)=428,500元、執行費用11,960元,共計1,940,460元無法即時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323,410元(1,940,460×5%×(3+4/12)=323,410元),取其概數32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32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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