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條,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14日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條為被告所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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