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再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持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使李 淑華 、 陳建賢 、 高瑞陽 、 辛子義 、丁○○及戊○○等6人均陷於錯誤, 李淑華 、陳建賢、高瑞陽、辛子義及丁○○等5人因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所示)而得手,戊○○則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驚覺有異,未再依指示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0號、99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又被告甲○○上開2案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可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80號卷第107頁、第11
2頁反面至第113頁)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告訴人李淑華於97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證人 詹舒晨 於98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丙○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5頁)。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6頁)。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
6號卷第7頁)。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10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11頁)。
⒐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14頁)。
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檢97年度偵字第3276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⒒門號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李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丙○98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17頁)。
⒓門號0000-000000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丙○98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卷第11頁)。
⒔被害人陳建賢於97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⒕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45頁)。
⒖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54頁)。
⒘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55頁)。
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56頁)。
⒚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84頁)。
⒛被害人高瑞陽於97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46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板檢98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69頁)。被害人辛子義於97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被害人辛子義於98年3月24日之偵訊筆錄(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80頁)。
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4頁)。
合作金庫網路ATM交易匯款明細表(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2頁)。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9頁)。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28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1頁)。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檢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5頁)。
被害人丁○○於98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30頁)。
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26頁)。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486
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資料1紙(98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36頁)。
被害人戊○○於98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害人戊○○於98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第24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易付卡申請書(98年度偵緝字第
207號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第13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9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第14頁)。
被告甲○○於98年9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甲○○」之書寫筆跡(9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6頁至第9頁)。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考。另按行動電話門號為社會普遍之生活必需品,一般民眾持其身分證明文件至行動電話業者或一般通訊門市即可申辦,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竟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分售與其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告對其欲將電話門號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再參以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勾當,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3張,分別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即附表二編號六除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即移送併辦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被告係以提供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從而,被告以一次交付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李淑華、陳建賢、高瑞陽與辛子義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名,然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觀之被告所申辦之3支門號,申辦之地點、電信業者均不同(詳附表一所示),是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是其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六)犯行,其正犯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故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分別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社會生活秩序、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尚屬非是,惟念其生活困頓,因而有此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之人數與所蒙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在被告行為時,有關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失效,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申辦門號之門市)│申辦門號及其電信│││││業者│├──┼────────┼───────────────┼────────┤│一│97年8月28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震旦│0000000000(威寶││││電信大里中興店)│電信)│├──┼────────┼───────────────┼────────┤│二│97年12月16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臺灣大│0000000000(臺灣││││哥大公司彰化和平店)│大哥大)│├──┼────────┼───────────────┼────────┤│三│97年12月16日│彰化光復特約服務中心│0000000000(遠傳│││││電信)│└──┴────────┴───────────────┴────────┘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之犯罪時間、手法及所得財物│詐騙集團所│││或告訴││留下之聯絡│││人││電話│├──┼───┼───────────────────────┼─────┤│一│李淑華│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虛偽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0000000000││││上刊登販賣SOGO禮券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待│││││李淑華因為瀏覽該網頁得標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淑華,佯稱得以83│││││,000元成交。但須由李淑華先匯款至 張圳益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淑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97年9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張圳益上揭帳戶內,惟SOGO禮券並未寄達,李淑華始│││││知受騙,旋報警查悉上情。││├──┼───┼───────────────────────┼─────┤│二│陳建賢│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虛偽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0000000000││││上刊登販賣聯強KJS牌內建TV、DVD之GPS16,900元│││││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待陳建賢因為瀏覽該網頁得標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9月2日18│││││時45分匯款17,000元至 王金元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供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高瑞陽│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0000000000││││販賣蘋果牌15.4吋筆記型電腦10,000元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待高瑞陽│││││因為瀏覽該網頁得標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9月2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至王金元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辛子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連結奇摩拍賣網站方式,佯稱│0000000000││││出賣筆記型電腦,致辛子義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3日上午9時許上網得標,辛子義以甲○○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賣家取得聯絡後,辛│││││子義即匯款12,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 林文政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04│││││32763號帳戶內。嗣因辛子義未收到貨品,復以上開│││││手機號碼聯絡賣家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五│盧三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3月2日11時許,佯以高│0000000000││││雄地方法院監管科 蔡國禎 檢察官名義,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身分證遭冒│││││用開戶,須現金監管,要求丁○○於98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口,交付60萬元,│││││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約如數交付上開現│││││金,再於98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監│││││管金額不足,須再匯款40萬元,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李俐儒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六│戊○○│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3月17日17時許,著手以MS│0000000000││││N通訊軟體與戊○○聯絡,自稱「寶寶」佯邀約 謝建 │││││永援交,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職業,謝│││││ 建永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驚覺有異,未再依指│││││示匯款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