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審易字第27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東圳巷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林政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呂東穎 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及塑膠吸食管4支等物,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起訴意旨誤載在被告身上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同時遭查獲之呂東穎所有,業經證人林政傑於警詢證述、證人呂東穎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20號卷),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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