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本院無從調查辨明,而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詳代價」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檢察官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尚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南縣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