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原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蔡紫綸(下稱原告)就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57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23、25、27頁),是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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