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邱素蘭
蔡耀東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告 林文傑
林婉如
劉國禎
高琪惠
梁馨月
柯乃瑜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即參與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傑被告即參與人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乃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素蘭、蔡耀東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傑、林婉如、劉國禎、高琪惠、梁馨月、柯乃瑜(下稱林文傑等6人)及被告即參與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占用、開發、利用、竊佔上訴人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0筆山坡地,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占用私有山坡地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詎原判決對上開事實未詳予查明,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非無可議。㈡、原判決未就林文傑等6人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就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76,932萬元宣告沒收,殊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亦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法要件。據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該關於公訴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所準用。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水土保持法、占用私有山坡地、竊佔等罪罪嫌,倘若為真,則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邱素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6、17、18、21、32、34、35、37、38所示等9筆土地之前,第一審乃認邱素蘭並非被告等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又蔡耀東部分,因其自訴狀並未完整記載被告等如何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竊佔之具體事實,第一審法院於110年9月13日訊問時,已當庭命蔡耀東及其代理人補正「各個被告,個別犯罪時間、行為;指訴擴建時間、範圍、土地地號及面積」後,其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惟該狀之犯罪事實欄內容大致與刑事自訴狀內容相同,對於各被告個別之犯罪時間、行為及所指訴擴建之時間、範圍、土地地號及面積等事項仍未具體說明,第一審乃於111年5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等雖於同年月27日由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惟其內容仍與上開110年9月14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大致相同,仍未提出被告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用以證明被告等有各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故第一審以上訴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內容亦僅重複敘述上開自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增列蘇清池商業生態系統—以葬業E公司為例(東海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105年5月,第20頁表3-1墓園及寶塔價位)作為其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外,均與其等自訴狀、110年9月14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5月2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證據相同,原判決乃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原判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關於林文傑等6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想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占用私有山坡地)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㈣、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上訴人等自訴林文傑等6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想像競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占用私有山坡地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其中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應諭知自訴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形式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㈤、另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當事人欄,雖併列高山公司、振美公司為參與人,且作為本件上訴對象,惟第一審及原審並未裁定高山公司、振美公司為參與人,亦未就高山公司、振美公司為判決,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84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斯偉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