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上訴人李 陳玉梅
李文釋 謝麗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萍 被上訴人 洪天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李陳玉梅 於民國78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同區○○○路000號12樓之1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李文釋、謝麗滿(下合稱李文釋等2人)為李陳玉梅之子、媳,經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下稱第149號)判決認伊依振安公司與賓士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屋坐落該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4186建號之部分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有權占有。詎被上訴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斯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洪天啟依該大廈106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6年決議),將伊就大廈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另依107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7年決議,與106年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於同年9月12日在系爭房屋四側之屋頂平台及通往樓梯間門口處,各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鐵圍籬及水泥底座(面積10.91平方公尺,下稱F1鐵圍籬等物),F2所示鐵圍籬(鐵門)1扇(下稱F2鐵門,與F1鐵圍籬等物合稱系爭設施),致伊無法住用該屋,不法侵害李陳玉梅事實上處分權,及妨害伊對該屋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自由、居住權,系爭決議自屬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謝麗滿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另租屋受有每月1萬9,500元租金之損害計35萬1,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求為命㈠管委會交付伊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及不得妨害伊進出使用該電梯、㈡拆除系爭設施、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5萬元、謝麗滿50萬1,000元,並均自108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契約僅得占有系爭平台,無權使用包含系爭電梯及其他屋頂平台在內之4186建號其餘部分,且其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及該大廈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記載之用途(機械室)住用系爭房屋,伊係依系爭決議,禁止上訴人違法使用該屋,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管委會拆除F2鐵門及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係以: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向振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7,並與李文釋等2人占有使用該屋迄今,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經第14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平台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其等有專用權而為有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等可稽。查系爭房屋為振安公司建造賓士大廈時一併興建,系爭使照用途標示為機械室,非屬違建,惟未辦保存登記,4186建號登記該大廈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合計89.33平方公尺,較系爭使照變更後屋頂突出物之面積102.08平方公尺為小,足見4186建號建物未包含系爭房屋,有系爭使照存根等可佐。又賓士大廈為12層樓集合住宅,由使用磁扣之系爭電梯、樓梯通行至12樓,再走公共樓梯方可通往系爭房屋,上訴人非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買受4186建號之應有部分,除兩造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外,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18條、系爭分管契約、其附隨義務或誠信原則,請求無償使用系爭電梯。嗣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上訴人就系爭電梯磁卡消磁,僅同意上訴人按次付費使用電梯,並設置系爭設施,將F2鐵門加裝門上鎖,使該屋另2個與屋頂平台相通之門無法通行,以區辨系爭平台與4186建號範圍,復於108年9月間將該門鎖除去,僅以鐵絲勾住固定,並無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撤銷,應屬有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侵害其自由、居住權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設施,及與洪天啟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求為命管委會交付系爭電梯有效磁扣各1個及不得妨害上訴人進出使用該電梯、拆除系爭設施,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陳玉梅、李文釋各15萬元本息、謝麗滿50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應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之權利或利益,而為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客體。查李陳玉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就該屋坐落之系爭平台具有專用權,被上訴人依107年決議在系爭房屋周圍設置系爭設施,其中F2鐵門並加裝門鎖,至108年9月間始將門鎖除去,致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無法進出使用該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離開須先打電話予管理室,由管理員打開鐵網上鎖頭,上訴人始得離開該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頁)。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及加裝鐵門、門鎖之實情究竟如何?其設置時及設置期間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房屋內?是否全無侵害其自由權?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或利益全未受侵害?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或撤銷,且管委會嗣已將F2鐵門門鎖除去,遽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屬速斷。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李陳玉梅於78年8月17日買受系爭房屋時起,上訴人即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電梯及樓梯;賓士大廈不同意依照原本的(管理費)條件去維持…上訴人是要繳原本的(管理費),但賓士大廈管理委員並不同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0頁背面、原審卷第226頁)。
似見上訴人願意給付費用以使用系爭電梯。則上訴人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有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意?自非無闡明之必要。原審審判長就此未加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非4186建號之共有人,遽認其不得請求使用系爭電梯及交付系爭磁扣,非無可議。再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設施包圍鎖死系爭房屋,致伊無法進入使用,且影響火災時逃生動線,為權利濫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7頁背面、第38頁、原審卷第301、303、429、430、433頁),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被上訴人依107年決議行使4186建號之權利可得利益是否極少,及系爭設施之設置對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有何不利影響,其所受損害是否甚大,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管委會拆除系爭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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